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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離家出走,今仍未回家 與伊同居,惡意遺棄之狀態繼續中。又上訴人染有愛滋病之不治之症,伊亦得請求 離婚等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 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兩造所生之子丙○○、丁○○、戊○○,由被上訴人監護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始離家出走,並無惡意遺棄;又伊所患之病並 愛滋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感染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此種病毒,目前並 無治癒之藥品可資使用,有依醫師指示下,服用AZT、DDI、DOC等藥物, 延緩病情發展,該項病毒主要經由性行為、血液、母子垂直傳染,已據○○○○○醫 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高總行字第○一九○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衛署防字第八四○二六六七八號函復原審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自己感染有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 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 為不治之惡疾。上訴人所提出○○○○○醫院感染科主任己○○所出具證明書,謂上 訴人所感染者,非不治之惡疾,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離家出走, 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醫院治療診斷,得知感染有前開病毒,是上訴 人係於離家出走後,始感染前開不治惡疾。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 求離婚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係依○○○○○醫院之 復函所載,認定上訴人確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並未認定上訴人感染愛滋病。惟 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原審依衛生署上開復函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所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不 治之惡疾,亦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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