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離家出走,
迄今仍未回家
與伊同居,
惡意遺棄之狀態
猶繼續中。又上訴人染有愛滋病之不治之症,伊亦得請求
離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
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兩造所生之子丙○○、丁○○、戊○○,由被上訴人監護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始離家出走,並無惡意遺棄;又伊所患之病並
非
愛滋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感染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此種病毒,目前並
無治癒之藥品可資使用,
惟有依醫師指示下,服用AZT、DDI、DOC等藥物,
延緩病情發展,該項病毒主要經由性行為、血液、母子垂直傳染,已據○○○○○醫
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高總行字第○一九○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衛署防字第八四○二六六七八號函復原審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於自己感染有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諸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
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
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
為不治之惡疾。上訴人所提出○○○○○醫院感染科主任己○○所出具證明書,謂上
訴人所感染者,非不治之惡疾,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離家出走,
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醫院治療診斷,得知感染有前開病毒,是上訴
人係於離家出走後,始感染前開不治惡疾。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
求離婚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係依○○○○○醫院之
復函
所載,認定上訴人確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並未認定上訴人感染愛滋病。惟
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原審依衛生署上開復函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所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不
治之惡疾,亦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