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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住商不動產中區忠明店(下稱 仲介公司)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中縣○里鄉○○段○○○○○號工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廠,並先支付定金五 十萬元,系爭土地雖仲介公司言明可供建廠,經查詢,因屬畸零土地未能興建廠房 ,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商訂正式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表示不敢保證可供興 建廠房,未能簽約,致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定金之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於原審主張:縱認本件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因該土地屬畸零地不能興建廠房,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伊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廠房,而有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伊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以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仲介公司明白告知上訴人,尚需購買鄰近之水利地始可建築,於 訂約前已將相關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廠房,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上訴人後悔不買,伊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已依約沒收定金,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該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以:上訴人前 揭主張伊經仲介公司仲介,同意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先支付定金五十萬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就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同意,上訴人已交付定金,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可供興建廠房,而土地之利用不僅興 建廠房一途,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不能興建廠房為由,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證人即仲介公司之吳敏毓證稱,談買賣時,有將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相關資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知有水利地云云。準此, 上訴人應對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有所瞭解後始決定買受,其決定買受並交付定金時, 並未要求必需可以興建廠房始願買受,尚難以不能興建廠房即謂無通常之效用,其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依約沒收定 金,非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定金,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 ,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 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查卷附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係屬仲介公司 印就之定型化憑證,僅記載買賣標的物及總價等之概略,並載明雙方約定於八十三年 三月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見第一審卷六頁)。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交付定金時,兩造所成立者究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抑係預約?兩造書立上開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當時之真意何在?即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泛謂兩造間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即有可議。次查證人即仲介公司之吳敏毓證稱,談買賣時,有將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相關資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知有水利地云云, 予採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資料之內容如何?依其記載觀之,系爭土地之 通常效用為何?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為真實,該土地不能興建廠房,依 上開資料判斷,是否有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何時如何知悉前 述水利地之情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是否得據以解除契約,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尚難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 廠房,即謂無通常效用,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亦嫌率斷。末查上訴人就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定金五十萬元之法定利息部分,先則聲明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見 第一審卷四頁背面、原審卷四九頁正面),嗣又聲明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見 原審卷一八頁正面、一九頁背面、四九頁正面),前後不一,其請求利息究係自何日 起算,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 ,逕依前一聲明而為判決(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一、㈡),經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亦有未合。本件事實究意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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