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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蔡鋒向伊借款逾期未清償,經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林蔡鋒所有坐落台 南縣○○鄉○○○段三小段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二筆調卷拍賣上開土地於民國七 十九年七月二日經另案該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在案),被上訴人以其就上開土地有抵押權,而主張第一順位之優先受償權,然其 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原權利人廖蘇素娥讓與而來,因利息超過法定利率 時,債權人無請求權遲延利息亦同,且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被上訴人之利 息債權超過五年部分不得參予分配。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請予酌減。且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另外約定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亦一併讓與,而讓與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債權,因具獨立性,除另有約定外,不隨同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故被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起算日,是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柙權之 分配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 人第一順位抵柙權之分配額減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行移轉與受讓人。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 並非債務人,尚無權據以抗辯。而違約金之核減,係屬法院之權限,且伊在執行事件 已自動聲明減少,衡情應無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林蔡鋒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 之借據,係印就之格式化借據,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雖記載:「利息中央銀行利率計 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則以違約論,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付百分之三違約金」。其為擔保上開債權簽訂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遲延利息之給付,另以手寫方式記載:「逾期按月加付每百元利 率叁元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受讓該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時,其遲延利息之給付 條件並未變更,均經登記在案,有借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並有抵柙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認上開印就 格式化借據之遲延利息記載,並非借貸雙方當事人之本意,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 手寫方式之記載,並經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之約定,始為借貸雙方之真意。是上訴人以 該借據上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對林蔡鋒之債權遲延利息應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殊 無足採。雖上訴人主張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顯然過高云云。惟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制作分配表時,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利息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為五年云云。然請求權時效消滅,係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債權因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既非債務人,其逕主張上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亦有誤會。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同法第四十一條 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或雖認為正當而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 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 言。其訴訟標的自亦應以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爭執而請求更正者為 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請求予以核減,屬於債權額之 一部應否列入分配表之問題,尚非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自非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且違約金既係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 及於違約金之全部,此觀上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記載,移轉原因「讓與」,移轉內 容「變更前:廖蘇素娥全部,變更後:甲○○(即被上訴人)全部」自明。是上訴人 前揭讓與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之主張,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柙權之分配額應減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自有未合, 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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