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范如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王腰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王腰悟於保險期間內之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患肺癌死亡,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腰悟於投保前即患有肺結核(疑肺腫瘤),卻隱 瞞病史,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可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之母親王腰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終身壽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王腰悟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患肺 癌死亡,王腰悟於投保前即患有肺結核(疑肺腫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人壽保險單、王腰悟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信真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羅麗華到場證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腰悟雖身分證上載明不識字,但會寫阿 拉伯數字,好像在寫(六合彩)明牌,在被保險人告知書填寫前雖沒有一項項唸給她 聽,但有問她有無生過病?有無住過院?她只說會頭痛,但吃了藥就好了,始代其在 告知書上打勾,當時是在其女兒所開之小型理髮廳內談的,寫完有要其簽名蓋章,她 拿到裡面去約十分鐘後才拿出來,究竟是本人或是家人簽的,沒再問她不清楚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該證人出具之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參以要保書上要保事項欄由業務員羅麗華代寫姓名王腰悟部分之筆 跡,與要保書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兩欄及告知書下方被保險人欄王腰悟簽名之字跡 ,就書寫之習慣、字体、神韻等,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均有顯著之不同(一審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證證人羅麗華所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王腰悟簽名係要保 人王腰悟或家屬所簽,並其所代簽等語,要屬信而有徵。上開要保書既經要保人或 其家屬所簽,自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書 面詢問之程序,及要保人王腰悟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無足取。被上訴 人抗辯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隱瞞病史,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則堪採 信。至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七一七一八三號令,關於保險業務 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如何善盡其說明及詢問責任之規 定,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 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 ,尚不能認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次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除契約權 之行使,以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知悉被保險人王腰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嘉 義防癆中心求診時,即已被診斷為肺癌之事實,予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云云,業據提 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同意調查聲明書、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調 查報告表各一件附卷為證(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及第六十六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再經嘉義防癆中心函覆 確有解除原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嘉義防癆中心函 覆始確知有解除原因,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果云云,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危險發生後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又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王腰悟之繼承人兼受益人即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上訴 人已收受該通知,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通知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一審卷第 十八頁),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理賠之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