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奉璋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簽訂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為舊約)
,由上訴人甲○○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共同委任伊辦理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七八八等地號土地上,運通企業總部大樓之興建計劃,代辦
履約保證、契約鑑證、行銷管理、營建管理及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工作。
惟嗣
後上訴人以伊代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履約保證,未獲銀行核准為由,於七十八年十
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間之舊約。不久又經雙方協商,同意由伊改向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申請融資及履約保證,若經核准即視為雙方重新
合
意,完全依照舊約內容,由上訴人委由伊繼續辦理前述之委任工作。嗣世華銀行根據
伊所送之綜合評估建議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申請融資及履約保證,伊即
依據舊約之內容,繼續辦理原訂委任契約之工作,上訴人亦完全依照舊約附屬約定事
項第二條所訂報酬及費用給付辦法之約定,
分期給付伊委任報酬,
迄八十年十二月六
日止,已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伊受委任之工作已全部處理完成,
上訴人仍未給付餘款六百萬元,經伊
迭次催告後,上訴人甲○○
乃給付國元營造公司
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六百萬元。然經上訴人數度請求延期換票後,其中到期者
三張,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元,經提示仍遭
退票。伊再定期催告,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
期間屆滿後,仍置之不理
等情,
爰本於兩造新成立之委任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各
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之新約不能完全
比照舊約,縱比照舊約,亦僅應向後比照。伊
所同意之新約,其報酬總額為五千四百萬元,比照舊約後三階段之付款方式付款,舊
約之簽約金六百萬元部分,不能為新約所比照。舊約付款辦法所示之第四階段款即餘
款六百萬元之約定,僅係就餘款之給付期為約定,並
非本件委任工作終了之約定。被
上訴人僅在伊銷售大樓約近四成之範圍內,曾提供過服務,尤其仍有約二成房屋,尚
未售出,被上訴人受任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伊已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
答辯狀繕
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報酬。又兩造
所訂舊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退還伊三百萬元,伊並於七十八
年十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退款,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上開應退款及遲延利
息,總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如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六百萬元
債權存在,
伊主張以上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舊約、被
上訴人向世華銀行申請融資及履約保證之綜合評估建議書、世華銀行之授信承作條件
通知、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上訴人交付五千四百萬元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費用
明細表、上訴人德安公司同意給付六百萬元尾款函、上訴人甲○○請求延期換票函、
被上訴人催告函、國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一審卷第九頁至三十六頁)。以上付款方式及金額,均與兩造間之舊約
所載附屬約定
事項第二條所訂報酬及費用給付辦法之約定相同,
足證兩造間之新約,應有合意依照
舊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
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
縱有合意比照舊約之
付款方式,至多是向後比照,其僅應付舊約第二、三、四階段之金額共五千四百萬元
為已足,簽約款六百萬元不應比照付款,至上訴人甲○○以國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付款及請求換票,係出於錯誤
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照前述第二、三、四階段請
款,上開請領款項依約應在簽約金六百萬元之後,依委任工作進度領取,上訴人亦不
否認應給付第二、三、四階段之款項,乃竟又爭執五年前即七十八年間所交付之第一
階段簽約金六百萬元,實違常情。且上訴人德安公司業於七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支付被上訴人之第一階段委任報酬六百萬元,列為營業成本,並列為七十
八年度申報
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不爭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五
十、五十五頁),上訴人德安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亦同
意給付全部委任報酬之尾款六百萬元,並未爭執該簽約金六百萬元不應給付(一審卷
二二頁),上訴人甲○○且曾以國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付款,支票總金額高達
六百萬元,上訴人之抗辯,自
不足採信。查依舊約付款辦法載明:「餘款新台幣六百
萬元,於委託標的取得房地
所有權狀,並由銀行核撥首批長期購屋貸款時,由
委任人
支付予
受任人」(一審卷十一頁),本件運通企業總部大樓於八十年元月已辦妥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甲○○且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狀,客戶徐少萍、羅
淑貞亦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五日取得所有權狀,其中徐少萍部分,並於
八十年三月一日向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妥抵押貸款,上訴人甲○○亦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妥抵押貸款,均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
卷
可稽(一審卷證物袋),則被上訴人依約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尾款。又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舊約
及退款,惟其後因被上訴人重新取得世華銀行允准提供融資及履約保證,兩造間重新
成立新約,此後數年間,上訴人既未再提及退款之事,反而依照舊約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第二、三、四階段之款項,則上訴人
嗣後應已同意實足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六
千萬元,被上訴人自毋需返還因解除舊約而應返還之三百萬元,更無所謂三百萬元所
生之遲延利息可言。上訴人主張以退款及利息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數額抵
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新委任契約,
請求上訴人就其應共同負擔之債務即委任報酬六百萬元,各給付二分之一,及各自被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付款之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按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
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
十年間,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起訴後,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答
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
適
,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