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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 人 劉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宜蘭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及訴外人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房屋及裝修火災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原條件續保一年。續保期間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被上訴人第一公司竟以伊續保時之要保書「保險標的物」欄原載「房屋及裝修 」已刪除「及裝修」三字為由,拒絕理賠房屋內部裝修之損失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 二十元。查明係被上訴人第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劉炳坤未徵得伊同意,擅自 刪除要保書上「及裝修」之文字所致,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伊為證明及估計系 爭房屋損失,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支出必要費用八萬三千元,並 因台灣高等法院再函請該公會派員作成鑑定報告,支出五十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五十 九萬二千四百元,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第一公司給 付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 第七二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即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 一公司賠償損害,本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上 訴人劉炳坤被上訴人第一公司之核保人員,其將要保書上制式打就之「房屋及裝修 」乙欄刪去「及裝修」三字,僅係本於核保職權代第一公司行使承諾或發出新要約, 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估報告所支 出之費用,乃其自願性之支出,並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必要費用;至法 院委請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估報告,係為上訴人與泰安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而為, 並非與被上訴人第一公司間之保險事件而支出,且該報告內容鑑估費用浮濫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 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主張:「…… 劉炳坤係被告(第一公司)之受僱人,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刪除要保書記載「裝修」文 字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嗣上訴原法院仍為相同之主張(八十二年度保險上第十五號),有第一審準 備書狀及原法院判決附卷可證。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 公司連帶給付裝修部分之損害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 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第一次要保時,即包括房屋及裝修,本次係屬續保,要保 書上保險標的物欄亦記載「房屋及裝修」,前後兩次保險金額、保險費均相同,被上 訴人劉炳坤並無刪改要保書內容之權利,其未經同意擅自刪改,亦未轉知要保人,即 屬侵害要保人之權利云云按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之要保,並非來者不拒,仍要先 加審核以決定承保之條件及範圍,即所謂「核保」,核保人員對於要保人之要保條件 (要約),自有修改之權,保險公司依核保之結果簽發保險單,要保人接到保險單後 ,認為核保修改之條件不同意者,仍得要求更改,有系爭保險單正面被保險人注意事 項可憑。被上訴人劉炳坤為第一公司之核保人員,其於核保前曾以電話告知宜蘭分公 司承辦人林哲三(系爭保險承攬人)轉告要保人,系爭房屋經營MTV,公司不加以 承保,為配合銀行貸款只能保房屋,至裝修(裝潢)部分不保,林哲三告以照公司規 定辦理,被上訴人劉炳坤乃其依職權對系爭要保單之要保條件加以修改,難謂有何侵 權行為之故意,至多僅發生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收到系爭 續保單,既未依保險單正面下方所載被保險人注意事項㈠有關規定,表示不同意核保 修改後之條件,要求更改保險範圍,自應認承諾更新後之新要約。被上訴人劉炳坤既 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該裝修部分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㈢上訴人主張其為證明及估計 火災之損失,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兩次派員鑑定,先後支出鑑定費用八萬三千元 及五十萬九千四百元。惟查前開鑑定費用乃上訴人與泰安保險公司間另案給付保險金 事件而為,並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公司間之保險事件而支出,上訴人應向泰安 公司請求。且該鑑定報告係就系爭建築物一至四樓(包括三樓、四樓加蓋部分)為全 面之勘估,連同不在承保範圍之裝修、傢俱設備之損失亦一併計入,上訴人執此為其 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在準備書狀中 固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公司賠償,惟嗣因參 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變動,於更新審理程序時,主張依起訴狀之聲明為請求,即僅依保 險契約為請求,其後之言詞辯論亦同,第一審法院對侵權行為部分因而未予審理;原 法院審理時(八十二年度保險上第十五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第一公司連帶賠償裝修部分之損害,原法院認係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不同意, 將該部分之請求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 ,即與未起訴同,非不得另行起訴,原審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第一公司連帶賠償裝修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云云,自有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 險契約,應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而保險人之核保,乃係審核要 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 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 簽訂保險契約。至保險單正面被保險人注意事項㈠所載保險單如有需要更改時,請洽 公司更改一節,似指要保人就雙方已合意之要保內容,於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後,如有 需要更改時,可洽請公司更改之情形而言,非指保險人未經要保人之同意,可擅自更 改要保書上之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劉炳坤並無刪 改要保書內容之權利,蓋要保書上方乃要保人要約之內容,核保人員如對要約內容有 任何意見,僅能在要保書下方『核保』欄提出,如此方能嚴守分際,使無侵害此之 權益。否則如擅於上方修改並核發保單,即屬侵害要保人要約內容之權利,應構成侵 權行為,並對要保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原審 未注意及此,竟謂「保險人之核保人員對於要保人之要保條件(要約),自有修改之 權,保險公司依核保之結果簽發保險單,要保人接到保險單後,認為核保修改之條件 不同意者,仍得要求更改,有系爭保險單正面被保險人注意事項可憑」云云,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以昭折服。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 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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