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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春發        陳惠珍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進興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止向伊借款七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元,其每筆借款之日期、 金額、約定利息及付息截止日期詳如附表所示。陳進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 款及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七千元,及其中三十萬七千元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息一分五厘,其餘五十八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計付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八萬元之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進興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顯真正。被上訴人 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予陳進興之事實,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伊給付。又陳進興縱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3、4之借據載明「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付清 」,可見該三筆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日期、金額及付息情形均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七紙為證。該七紙借據上陳進興簽名及印文,與陳進興生前申請印鑑證明及向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借貸金錢所為簽名及所蓋印文相同,足證該七紙借據均係陳進興親 筆書寫無訛。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有變造之嫌,當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為據,認 定借據上所示借款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係陳進興之同居人,為智識程度不高之婦女 ,其為顧及自身權益,請陳進興自行將付息情形註明於借據上,無背情理。陳進興向 被上訴人所借之八十八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在原 審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陳進興之事實,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 款與陳進興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次查 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六萬七千元、編號3之借款九萬元及編號4之借款九萬元,其借 據上均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付清」字樣(第一審卷八-十頁),上訴人 並據以抗辯:該文字係表明該項金錢借貸業已清償云云(原審卷三三頁反面)。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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