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春發
陳惠珍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進興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止向伊借款七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元,其每筆借款之日期、
金額、約定利息及付息截止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進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
款及利息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七千元,及其中三十萬七千元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一分五厘,其餘五十八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計付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八萬元之利息超過
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進興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顯
非真正。被上訴人
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予陳進興之事實,不得依
借貸關係請求伊給付。又陳進興
縱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3、4之借據載明「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付清
」,可見該三筆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日期、金額及付息情形均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七紙為證。該七紙借據上陳進興簽名及印文,與陳進興生前申請印鑑證明及向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借貸金錢所為簽名及所蓋印文相同,
足證該七紙借據均係陳進興親
筆書寫
無訛。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有變造之嫌,當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為據,認
定借據上所示借款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係陳進興之同居人,為智識程度不高之婦女
,其為顧及自身權益,請陳進興自行將付息情形註明於借據上,無背情理。陳進興向
被上訴人所借之八十八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部分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在原
審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陳進興之事實,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
款與陳進興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次查
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六萬七千元、編號3之借款九萬元及編號4之借款九萬元,其借
據上均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付清」字樣(第一審卷八-十頁),上訴人
並據以抗辯:該文字係表明該項金錢借貸業已清償
云云(原審卷三三頁反面)。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