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
,其既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毋庸再贅列其父即上訴人丁○○為法定
代理人
。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下稱訟爭土地)為
兩造
所共有,
應有部分上訴人二人依序為二八○分之六一、二八○分之一三○,被上訴人
二人依序為二八○分之二○、二八○之六九。兩造間並無不分割訟爭土地之特約,該
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茲以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
爰求為准許就訟爭土地
為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應依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
按: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又訟爭土地之面積,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七一五公頃,兩造於
原審已同意按實際面積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願就訟爭土地為分割,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妥當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係兩造依前述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特
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
迄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據以請求就訟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
經查訟爭土地僅東側面臨十二公尺寬○○○鄉○○○路,其餘除西北角
上有被上訴人甲○○興建之磚造房屋一棟外,均為空地,有原審之
勘驗筆錄及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可考。是斟酌上訴人表示
渠二人仍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乙○○均同意由甲○○分得所占用部分土地
等情,倘依第一審判決「
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甲○○不但需拆除
上開房屋,且其分
得價值較低之未臨道路土地,更成一長條形,無法建築使用。而被上訴人乙○○分得
面向道路之寬度僅五‧八公尺,深度卻長達三十一公尺,亦不符建築二棟房屋之寬度
,有失其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顯
非允當。為使訟爭土地於分割後能充分使用,以發揮
土地經濟效用,期能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認以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始屬合理。即A部分○‧○○五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一七
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四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丁○
○取得,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一分之六一、一九一分之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蓋依
此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乙○○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為八公尺,上訴人所分得者為十
六公尺,符合各得建築二棟、四棟房屋之寬度。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占訟爭土
地三分之二,其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為三分之二,尚屬公平。上訴人雖謂其所分得之
C部分,向北突(凸)出,呈無通路之不規則地形,不利建築
云云,
惟其所分得面向
道路之寬度達十六公尺,其北部突出部分,寬度亦有八公尺,且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私
設巷道。與被上訴人甲○○所分得面向該巷道者並無不同,觀之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自明。足見上訴人前述主張,為不足取。另上訴
人丙○○
所稱其祖父謝平於五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者為臨路土地等語,既
為乙○○所否認,丙○○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
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改判如前開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見:
原審「上」字卷五一頁),上訴論旨
猶以: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獨厚於被上訴人乙
○○,而使上訴人所分得者為不規則之無通路土地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其本於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