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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初,邀伊共同出資合購房屋,伺機 出售牟利。伊分別於同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後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兩造購得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二層樓房一棟(連同基地權利,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七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房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房屋則交伊居住。 伊出資三十七萬元,與上訴人合資在上開房屋後部增建三層樓房(房屋總面積共為 二七七‧二七平方公尺)。上訴人竟違約乘伊外出之際,更換門鎖,使伊不得進入 居住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嗣於原審更審前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 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再次變更為原請求交付房屋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個人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且雙方並未訂 定協議書約定提供該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其與 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李茂洲代書結證稱:「我只 寫協議書,未寫買賣契約書」,「有告知甲○○協議內容,他們兩造在場」,「房子 因無保存登記,只變更稅籍名義,登記男的名義,給女的住,他們來時稱房地是他們 二人共同買的,賣時要雙方同意」,「他們二人進來,女的講,他們共同買了房子, 登記男的名字,要給女的住。寫好後我給雙方看,並唸協議內容要點,男的就點點頭 ,並簽名……」等語(一審卷四十七頁)。而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 爭執,並稱:「我有同意給原告住」等情無訛(一審卷二十二頁反面)。足見兩造協 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無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次查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瑞梅占用,為兩 造所不爭。而陳瑞梅占有之原因為何,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稱,陳女受上訴人指 示而占有,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上訴人則謂伊將房屋借與陳瑞梅使用,陳女為直接占 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等語。而陳瑞梅則證稱:「我沒有房子住,父親甲○○就把房 子交給我住,但我不能出賣,也不能重建,如果父親要,我會還他」等語(原審更㈡ 卷五十頁)。由此觀之,不論陳瑞梅為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事實處分權仍不屬於陳瑞梅,上訴人自仍得令陳瑞梅遷讓後交付房屋與被上 訴人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屋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以自己名義與人訂約負擔債務者,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債權人自 得基於契約之約定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借用 人基於借貸關係占有借用物者,該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 ,其雖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之間接占有人,亦不失為現在之占有人(占有人包 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查本件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應交由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事後上訴人將房屋交由其女陳瑞梅占用今,上訴人仍不失其事實上處分 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縱 因系爭房屋現為陳瑞梅占有,但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履行交屋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以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屋交與陳瑞梅使用,陳女為直接占有人,基於債權平等性,上訴人已對陳女先為 給付,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權利,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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