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
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王盈
乃,顯已難再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
同生活,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虐待,已達不
堪同居之程度,有正當理由不盡其同居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惡意遺棄為理由,訴求離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以受上訴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兩造所生之女監護部分,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