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李 寬 仁
陳李謹治
俞李秀容
謝李秋芳
李 耀 崇
李 碧 淑
李 碧 珠
李 碧 娟
蔡 陳 林
蔡 憲 聰
蔡 憲 南
蔡 月 惠
蔡 月 英
林 李 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一三三八公頃土地(以下
稱
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李科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李科為三分之一。李
科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輾轉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
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將系爭
土地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李
科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
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天枝購買系爭土地不靠路之後半部,屬持定部分
之買賣,如果分割,應依此狀況分割,伊應分得靠路之前半部較為合理。何況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訂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
按原判決附件甲案附圖及圖說(以下稱甲
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四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
保持
公同共有;(乙)部分面積○‧○八九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無
非以:本件
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李寬仁、甲○○以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原因,各自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二九○分之一○三之
分別共有;上訴人乙○○○、李碧珠、李碧淑、李
碧娟、李耀崇以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二九○分之一
○三之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當事
人恒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李科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三分之二,李科三分之一,上訴人均為李科之法定
繼承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
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割,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
裁判分割
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協
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該三審
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僅有分
管之約定,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尚無分割之協議存在,自不得為反於其意旨之認
定,是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係向訴外人李天枝
購買而來,而李天枝當時是向李科之兄弟購買,並據此買賣關係而為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乃本於應有部
分之買賣而來,
而非特定後半部之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裡地之特
定部分為買賣,自無足取。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東面為北往麻豆、南往西港之
大路,西、南、北面均無通路,李寬仁等人三十餘年之平房位在東半部,其餘部分則
為菓園及乙座廁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明確及地政機關測量屬
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上訴人三分之一,則系爭土
地分割後東側臨路位置,應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兩造之利益始得均衡,且免
另行留設道路,而得以完全有效發揮經濟效益,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即係採此原則而為
分割,自屬最為妥
適之分割方法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科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李科為三分之一,李科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其公同共有。
惟原審亦認定上
訴人李寬仁、甲○○以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二九○
分之一○三;上訴人乙○○○、李碧珠、李碧淑、李碧娟、李耀崇亦以與被上訴人有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二九○分之一○三,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
情,果爾,李寬仁、李天勝及乙○○○等五人既於訴訟中自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四二九○分之一○三,則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增減。乃原審仍
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三分之一,資為分割之依據,自有未當。次查證人李天枝於第一審證稱:「就安業段
二一三四號土地我跟人買的,持分有三分之二,我買之後還請地政機關來量我的部分
,量的結果,我的部分屬該土地後半段的部分,其他的應有部分靠路邊部分有房子,
後來我將該部分土地連文旦柚賣給丙○○(被上訴人),我將我買的該部分賣給丙○
○,他也知道就是指該部分連同文旦柚。也就是說我跟丙○○買賣的就是指我佔有耕
種的部分。我賣給丙○○部分並非靠路邊的部分,是靠裡面的部分」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八五頁),則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係向李天枝購買系爭土地未臨路之後半段部分
,而為特定部位之買賣等情,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未予斟酌,亦未
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相異之認定,依被上訴人要求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
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