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羅政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七之四號土地○‧○九七○公頃(以
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下稱省民政廳)管理,
嗣該廳
核准由南澳鄉公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租與伊,約定租期自七十九年二月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元,伊並補繳
承租前之租金共十八萬一千元。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蓋有房屋,伊依代位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
屋,將土地交還與省民政廳及南澳鄉公所。又因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不
當之利益,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將該土地交還省民政廳及南澳鄉公所,並給付伊三萬九千六百零六元
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
上開土地交還
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九百四十三元之判決(關於金錢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第一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南澳鄉農會向南澳鄉公所承租,興建辦公廳舍及倉庫使
用,其後該農會與伊合併,上開廳舍及倉庫
乃改由伊管理使用。省民政廳所核准出租
之土地○○○鄉○○段一三六之一號等筆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南澳鄉公所違法出租
系爭土地予非山胞之上訴人,依法無效,上訴人不得依
租賃契約代位請求。況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業經南澳鄉公所以八十三年鄉財經字第一○一三五號函知上訴人終止租
約,上訴人已喪失其承租人之資格,其代位請求,已失所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業經南澳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鄉財經字第一○一三五號函
知上訴人
略以:因未依規定擅自搭建鐵皮屋並轉租他人營業屬實,顯已違反山胞保留
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茲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筆土地
自即日本所與台端之租約終止租約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上開終止
租約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四府民字第一四二九五二號函
可證,
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事後經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已不再終止本件租
約
云云。經向南澳鄉公所函查是否屬實,該所固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四鄉財經字
第○一○五八號函覆
迄未終止租約云云,
惟經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宜蘭縣政府函請
查覆何以前開二函前後不一,究竟本件租約有無終止,宜蘭縣政府乃以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八四府民山字第四三三八六號函覆略以:經函由南澳鄉公所以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八四鄉財經字第二七三○號函覆略稱:終止與上訴人租約收回土地,乃純係轉
上級意旨辦理在案屬實等情。準此,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承租人之資格,其仍
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原出租人即南澳鄉公所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即
失所依據,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其向南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
二月九日止,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一○頁)。原審以南澳鄉
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鄉財經字第二七三○號函覆宜蘭縣政府以終止與上訴人之租
約,收回系爭土地,乃純係轉上級意旨辦理,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承租人資
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租賃契約非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
,不得任由當事人之一方單方面終止。究竟南澳鄉公所單方面終止其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否足以消滅租賃關係﹖原審
未遑論及,
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承租人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據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注意事項〕
<山坡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7,,山坡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