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阮秀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補正為葉阮秀蘭,並承認前由葉昀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證人莊富垣之
證詞,及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陳稱,伊當時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稍微踩
剎車減速
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剎車減速,致邱錦旺所駕駛大貨車為閃至
路肩行駛,車輪滑入水溝,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
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顯
無違誤。至證人王傅忠縱曾陳稱其未看到上訴人駕駛之車變換車道云云,
核與上開認
定顯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