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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阮秀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補正為葉阮秀蘭,並承認前由葉昀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敍明。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證人莊富垣之 證詞,及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陳稱,伊當時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稍微踩 剎車減速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剎車減速,致邱錦旺所駕駛大貨車為閃至 路肩行駛,車輪滑入水溝,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顯 無違誤。至證人王傅忠縱曾陳稱其未看到上訴人駕駛之車變換車道云云,核與上開認 定顯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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