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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黃哲細        黃哲門        黃標橐        黃標齊   被上訴人 丙○○(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曾經公業二房派下員黃哲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一年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認定應全部照房份分配補償金, 故於第二次發放補償金時,第四屆第九次管監聯席會議即決議依該判決按房份分配, 且已發放完畢,上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自經廢棄在案,原確定判決對該 不存在之決議,仍以之為判決依據,顯不法。此證物前未發覺,且影響判決結果。 又派下員大會雖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但須先經管監委員會決議,派下員大會 僅有同意與否之權,第三屆第九次管監委員會並未決議如何處分系爭補償金,第四屆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處分,自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斟酌,自屬違誤。 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鬮分制之祭祀公業,各房對公業之財產有相同之權利;又祭祀公 業之土地為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補償金之分 配,即為共有物價金之分割,應經全體協議為之,而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未經派 下全體出席並決議,該次決議自屬無效,故剩餘補償金之發放應以房份為計算標準方 屬正當。再原確定判決以舊規章所列錯誤之派下員名冊為論斷基礎,亦屬違法,原確 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據其在前訴訟程序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派下於必要時,得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並無須經委員會決議或同意方得召 開大會之限制。又第四屆第九次管監委員會決議,雖依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十二號確定判決全部依房份分配執行,其後另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 號確定判決變更前開簡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改為一半依房份一半依派下員人數分 配,亦已執行完畢,故補償金並無一定之分配方式,足見上訴人所提補償金之發放通 知等,並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法院於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是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 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查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九次管監委員會決議 係依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而為分配,並無拘束或廢棄第四屆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上訴人本不得執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及依該判決通知發放補 償金之函件作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縱認其得提出,但該判決所指補償金應全部 按房份分配之見解,已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所不採,而認應按 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各分配二分之一補償金,是上訴人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指部分派下因歸就 而人數發生變動云云,但該判決僅針對歸就是否發生效力予以論斷,況該判決為前程 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亦無所謂發見可言。末查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均 不足採,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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