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陳進坤
被
上訴 人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北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六九八之三號(重測前為埔頂段二三二之六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4」「5」部份面積各一五‧九○平方公尺及五六‧七四平方公尺
之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述建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三二元之判決
(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原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號
土地分割而來,
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至六十五年間,向原共有人黃呂春、黃呂賢、黃相、黃水、
黃文江購買
應有部分,其後該二三二之六號土地經分割,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之
單獨
所有權,
惟於分割前,原共有人就該土地訂有
分管協議,伊父陳金水於四十餘年
前即向黃水、黃呂春之被
繼承人黃文江、黃文德承租由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並建築系
爭建物,黃文江、黃文德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黃水、黃呂春繼承分管,陳金水死亡後
,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呂春等間
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黃呂春等)共有持分而分管多年之土地
一筆,即埔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土地持分
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乙方取得後於乙方自由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黃呂春等出租系爭土地
與陳金水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亦記載:「該筆土地係持分地,乙方(即出租人)為分管
人,今後若有其他之持分人對甲方之建築使用提出任何
異議,其結果由乙方負責。」
云云,然此僅係黃呂春等與陳金水及被上訴人訂約時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原二三二
之六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就該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由黃呂春等分管之事實
。且原二三二之六號土地前共有人陳輝星於六十六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分割
該土地(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兩造共三十餘人中無人主張該土地有分管之
約定而請求法院依分管位置分割,足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出租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發生效力。本件原二三二之六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
立
分管契約,黃文江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陳金水或上訴人,
揆
諸上開說明,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建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
核屬正當。其併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六年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第
一審認以申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
九點三二元,亦屬相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二三二之六號土地共有人黃呂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七
號訴外人徐朝光等訴請被上訴人為
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證稱:共有人各將分管部分出租
並收取租金,但
嗣後分割時,並未按分管位置分割;另一共有人張乞於第一審證稱:
二三二之六號土地,伊分得部分似在南邊,分管未立書面各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背
面、八一頁背面)。又黃呂春出具予訴外人陳卯期之收據明載:「茲收到埔頂段二三
二之六號土地內分管地……租用料……」,出具予訴外人鍾順富之收據記載:「暫收
到……使用土地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號之內係共有土地分管前張金土承作部分…
…計稻谷六百七十二台斤」等語,另陳輝地出具予鍾順富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
…鄙人分管之埔頂段二三二之六號建物敷地內……使用租金……」等語(見一審卷四
三、四四、四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二三二之六號土地業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
一節,是否
不足採信,即值推敲。原審對上開
證言及文書均
恝置不論,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