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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喬太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向上訴人甲○○及喬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喬太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三八之四五、三三六之一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龍大第」大樓編號第A1棟第一、二樓房屋二戶。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伊所購一樓房屋室內面積應為二三‧六二坪,經查閱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室內面積僅五六‧二六平方公尺,折合十 七‧○二坪,短少六‧六坪,短少比例達百分之二十八,顯具重大瑕疵,違反契約約 定及伊預定用途,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伊自得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另伊購買一、二樓房屋係為一體使用,不能分離 ,茲因一樓室內面積嚴重短少,影響二樓房屋之使用效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亦得一併解除二樓房地買賣契約。經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伊已付價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喬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甲○○給付 四百十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合約第一條約定,系爭一樓建物總面積共計約四二‧五二坪, 其產權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完竣之結果為準,如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者,雙 方同意不增減價格,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上者,僅就超過或不足部份,依總價換算之單 價計算,無息相互補貼房屋價款。所謂登記面積包含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及被 上訴人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本件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登記完竣之總面積為一四○ ‧七二平方公尺,較諸契約所定之總面積四二‧五二坪(約一四○‧五六平方公尺) 為大,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坪數不足之瑕疵,並不存在。系爭一樓合約末附註⑴雖載有 「室內約二三‧六二坪」字樣,惟此僅為參考數據,強制規定。伊基於誠信原則, 願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應無所謂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除去之 情形,被上訴人尚難據以解除契約。又伊尚未將系爭房屋現實交付或移轉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伊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任,亦屬無據。系爭一、二樓房屋為產權獨立之不動產,一樓房屋室內面積 縱有短少,與二樓房屋之使用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一併解除二樓房屋之買賣契約, 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一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附註約定:「右列第一條建物面積 約四二‧五二坪(含騎樓、樓梯間約一二‧三六坪,室內約二三‧六二坪、陽台、花 台約二‧三八坪、公共設施一‧九七坪、地下室公設約二‧一九坪)……」,惟房屋 建築完成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室內面積僅五六‧二六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 約合十七‧○二坪,面積短少六‧六坪,較約定面積短少約百分之二十八,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雖登記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之總和, 本件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登記完竣之總面積為:一樓五六‧二八平方公尺、騎樓三六 ‧七○平方公尺(以上為主建物)、平台一一‧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公共設 施一七‧三三平方公尺,總和一四○‧七二平方公尺,較諸契約約定之總面積四二‧ 五二坪(約一四○‧五六平方公尺)為多。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室內面積攸關房屋買受人對於房屋實際使用之支配,兩 造既於登記總面積外,另就室內面積為特別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尤 重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如有短少,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本件室內面積短少六‧六坪,不足坪數達約定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八,於今社會寸土 寸金,被上訴人購買一樓房屋四二‧四五坪、地下室二一‧七六坪,連同該戶座落建 築基地,買賣價金總數達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房屋價金四百八十八萬元、土地價金 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如單以一樓房屋坪數計算,被上訴人約以每坪三十八萬二千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一樓房屋;如以一樓房屋連同地下室坪數計算,總計六四‧二一坪 ,被上訴人約以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一樓房屋;上訴人短付室內面積六 ‧六坪,差價至少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依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屬容許誤差之範圍 ,自應構成物之瑕疵。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 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 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一樓房屋既有室內面積短少之瑕疵,茲房屋已建築完成並經測量 完竣,上開室內面積短少之瑕疵業經確定無法除去,縱上訴人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現實交付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雖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補償被上訴人,然金錢給付並非本件依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 ,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尚非無據,該瑕疵仍屬不能除去,其據以解除契約,即無不合。 另由系爭一樓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附註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喬太公 司)附設一樓通二樓室內梯」觀之,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同時購買一、二樓,並由一 樓增設通往二樓之室內梯,即係以一、二樓共同使用為其目的。茲一樓面積短少六點 六坪,具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瑕疵亦足影響其對於二樓之使用 ,堪以採信;而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 七條之約定,亦知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連帶關係,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一、二樓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系爭一、二樓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即返還所交付價金之義務,即屬正當。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 喬太公司、土地之出賣人為甲○○,被上訴人已付房屋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土地價金 四百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其請求喬太公司、甲○○分別給付一百零五萬元 與四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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