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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私立中華工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 樹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斌聲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原裝進口 TRANE螺式氷水主機二台,價金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兩造間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技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技翔公司)負責全部空調工程之施工。茲伊已依約定交付上 訴人二台氷水主機,且由技翔公司配合施工完成安裝於上訴人之圖書館。上訴人經由 技翔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尚欠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 十一元,今未付。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復不同意付款,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逾期 繳付貨款,應日息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伊願減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 元及該違約金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氷水主機。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伊 學校圖書館之空調工程交由技翔公司承攬,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該項工程之 氷水主機二台,每台單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總價為三百十六萬二千元,安裝費 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伊既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技翔公司承攬,自無另向被上訴 人買受氷水主機二台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氷水主機之貨款。又系爭貨 款亦由技翔公司支付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其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 ,由技翔公司簽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技 翔公司承擔該項債務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進口報單、發票、 送貨通知單及送貨單為證。上訴人對於合約書形式上不爭執,以上開情詞為辯。查 買賣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由甲方向乙方採購二台。 原裝進口 TRANE螺旋式氷水主機,總價三百六十萬元,立約人簽章處,甲方並蓋用上 訴人之合約專用章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榮昌之印章,乙方亦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 及代表人馬凱之印章,形式上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且證人何霖鑑於第一審證稱,買氷水主機合約係與技翔公司簽定,因 技翔公司無法買到氷水主機,故經由代理商購買。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亦經過董 事長(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云云認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氷 水主機二台,交由技翔公司施工安裝等情,為屬真實。證人何霖鑑雖又證稱,兩造未 曾就合約書內容洽談云云。然該買賣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已分別記載清楚,證 人何霖鑑又證述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而為之,則兩造就 系爭氷水主機二台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將買賣標的物氷水主 機二台,交付承攬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安裝於上訴人學校圖書館,自屬已交付買賣標 的物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伊云云,亦有理。雖 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榮昌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合約書上王榮昌之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等 語,證人劉通敏(上訴人之前院長)證述,合約書上劉通敏之簽名不若伊之字體,工 地方面事宜均委託總務長云云。然證人何霖鑑於第一審已證述,合約書上印章為真正 ,且係經上訴人之董事長之同意而為之。王榮昌係上訴人之董事長,自有代表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學校圖書館所需之設備機器氷水主機二台之權限,不因王榮昌 及劉通敏上開陳述,即謂本件合約不生效力。又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由承擔人代替 原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而言。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債務由訴外人技翔公司承擔等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由上訴人與技翔公 司訂立前揭工程合約後,因技翔公司無法購到氷水主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氷 水主機交由技翔公司施工安裝之情事以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技翔公司間有由技翔 公司代替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而使被上訴人脫離債之關係之合意,自不得認定系爭價 金之債務,已由技翔公司承擔。經查技翔公司欲代上訴人清償價金而簽發之支票面額 計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是上訴人積欠之價金,並非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 一元。然該支票未兌付,則系爭價金之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於法有據。又因上訴人逾期給付 貨款,依合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請求就逾期未付之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自逾期之 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相當。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上開金額及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被 上訴人勝訴。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氷水主機二台,交由訴 外人技翔公司施工安裝之事實為真實,兩造就氷水主機二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一方面又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技翔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後,因技翔公司無法購到氷水 主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氷水主機交由技翔公司施工安裝之情事觀之,誠難謂 被上訴人與技翔公司間有由技翔公司代替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而使被上訴人脫離債之 關係之合意,自不得認系爭價金(債務)已由技翔公司承擔云云。究竟後者所指真意 何在﹖殊屬費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訂約後上訴人 應給付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即七十二萬元作為訂金。被上訴人開立編號PU000000 00之發票向上訴人收款。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向技翔公司收款,伊乃依其指示, 改向技翔公司收款,技翔公司雖同意付款但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票於技翔公司。被上訴 人乃將原先之發票作廢,並重新開發票予技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 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確無買賣該氷水主機之合意,且上開氷水主機係由技翔 公司送來安裝,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款亦由技翔公司支付七十二萬六千九百 三十九元,其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由技翔公司簽發該公司名義,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期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若謂兩造間確有系爭物品之買賣,被上訴人貨 款何以向技翔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 第三五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推闡詳加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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