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訂定
婚約,而為原判決主文所示
系爭房地(詳細內
容見後記載)之贈與,
嗣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
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郭奇峰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上訴人將系爭贈與
物返還於伊為條件,
合意解除婚約,伊並如期開立支票給付。
詎上訴人於收受上述金
額後,竟不將系爭贈與物返還。是依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為償還伊及伊父郭奇峰之
借款而交付,並
非被上訴人因解除婚約所為之給付。系爭
不動產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購
買,更非被上訴人因訂婚所為之贈與,兩造婚約並未合意解除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核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致上訴人之信函第二段載明:「事實上
彼
此往來帳
祇有約二至三百萬元間,……既然你(指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不夠,那五百
萬元就夠罷,其餘就照你所說當作婚約解除及
贍養費好了」,而被上訴人確已簽開五
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
可
稽。是被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支付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為「要約」,上訴
人於未作任何保留之情形下,如數兌領支票,
乃對被上訴人「要約」,作了「承諾」
,是兩造間之婚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解除,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積欠其五百萬元債務,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代收入傳票
匯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等為證。
惟查
上開一百
萬元係支付於訴外人黃俊卿,
而非支付於被上訴人,尚
難認係借貸於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辯稱,自其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出款項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十八萬七千
元、十萬二千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一千元等,借貸於被上訴人或支付
被上訴人全家日常生活費用,提出支票存根或存摺紀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或存摺紀錄,僅
可證明有提領之紀錄,尚難認係貸與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又稱,代被上訴人支付子女之媬姆費、生活費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證人黃林申申證稱,由被上訴人給付伊生活費;另被上訴人子女之媬姆費係由
被上訴人支付,亦據證人鄭惠娥、林麗娟證述屬實。又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以四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高爾夫球具,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購買之收據
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有收據可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五百餘萬元,自
無足採。次查關於一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先則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
日」簽發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向
上訴人之父郭奇峰調同額之現金;繼則謂:被上訴人向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此有被
上訴人簽發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AB000
0000號支票乙紙;再改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之父郭奇
峰借款一百萬元,先扣除一年利息八萬五千元,嗣可能在「八十三年一月後」,簽發
同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票號AB0000000號遠期
支票乙紙交付郭奇峰,作為屆期全額清償之憑據各等語。然上訴人既係謂郭奇峰將款
匯入上訴人在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並非匯於被上訴人,尚難證明係郭奇峰貸款
於被上訴人。如上所述,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依民法第
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因婚約而
贈與於上訴人,上訴人則
予以否認,辯稱係自己出資所買受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
已繳納價金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資金存入出賣人銀行帳戶
收受之流向紀錄
可憑,故其主張
堪信真實。上訴人就該金額係由其支付乙節,並不能
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兩造之
婚約已據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三千六百七
十四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三九○號、門牌台中
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二所有權全部、建號四四○一號,門牌台中
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張秀政辦理將上訴人與張秀政於八十
二年六月九日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手續;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訂之房屋買賣
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手續,均為有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辯稱:解
除婚約,應以當事人之間究否有解除婚約之法效意思為斷。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
日之信函,內容固有:「事實上彼此往來帳祇有約二至三百萬元間,既然你在電話中
說不夠,那五百萬元就夠了罷。其餘的就照你所說當作解除婚約及你所說的贍養費好
了」,惟依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述,上訴人於電話中說償還二、三百萬元尚不夠,顯
見兩造間並無解除婚約之法效意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為從
前揭函中所
謂:「既然你在電話中說不夠,那五百萬元就夠了罷」,更足顯示上訴人並未接受被
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作為解除婚約之條件,而係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之作法云云,並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四二二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反面、六一、六二頁、二五三頁、二八一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詳加審
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率以上訴人已予領取該款,即推測謂,兩
造間之婚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判決不
備理由。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雙方之婚約已合意
解除,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物(見一
審卷第六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六八頁正面),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因婚
約而贈與於上訴人之事實,
迭有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四○頁、原審卷第三七
頁、二五一頁正面、二五二頁正面),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注意及此,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亦與
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