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弘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連 春
被
上訴 人 甲 ○ ○
黃 金 祥
黃 來 春
黃 富 貴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王金葉
被 上訴 人 黃 麗 華
右上訴人因與逢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
非第二
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