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
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擴張上訴之聲明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
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平鎮市○○路○○○
巷一之二號六樓,面積九一‧八六平方公尺(包括第六層樓房面積八一‧二三平方公
尺、陽台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建號一○七八號之建
物所有權全部,並其附屬建號一○八六號之公共設施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分之四
八及附屬建號一○八八號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八四移轉登記
予伊。此有其提出之
準備書狀㈡及
言詞辯論之聲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言詞
辯論筆錄八二頁)。原審就其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於本院時,擴張其
聲明,併求為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前開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