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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張 周 發         黃 連 嬌         王龍文秀         王 式 賢         李 忠 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王 心 讓         李 林 鳳         余林師昭         徐劉秀妹         陳 佐 榮         韓 方 齡         李 有 道         劉 超 仁         乙 ○ ○         李 慶 雲         陳 春 麗         劉 培 炎         彭 美 鵠         鍾 梅 蘭         錢  明         趙 碧 君         薛 秀 珂         程黃松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中楠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分別提供所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以下稱大湖底小段)二○號等土地,與訴外人 板橋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二樓住宅。因參與合建之土地,其中一部分被徵收為道路用 地,遂約定徵收補償費應參與合建地主每人面積之比例,分配予參與合建之地主。 該徵收補償費業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發放,上訴人均拒絕交出溢領之補償費等情 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如該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被上訴人所謂之「土地共同移轉合併協定書」(以下稱協 定書),伊縱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得部分之房屋,亦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土 地無涉。況合建之合約書,並無伊之簽名蓋章,且簽章者所代表之地主,並未包括伊 ,合約書亦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上訴 人確曾提供其所有大湖底小段二○之十七、二○之十八、二○之二四、二○之二九、 二○之三○、二○之三一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訴人王 龍文秀、王式賢、丁○○○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李忠祐 參與八號道路徵收事宜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更一字卷一三一至 一四二頁、一審卷一七六至一八四頁),自屬真實。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 土地,即大湖底小段二○之一○七二、二○之一○七三、二○之一二五九、二○之一 二五八、二○之三○一、二○之一二五四號土地,分別係自上訴人前開提供合建之土 地分割而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分配預定表、上訴人丁○○○之夫魏馨齋按 該預定表將出售房屋餘款分配予同組組員之支票及魏馨齋所立分配明細表、證人李茂 洲之備忘錄、上訴人李忠祐自認為真正之退款字據及前開道路徵收事宜會議紀錄、簽 到簿在卷足憑(外放證物、一審卷二八、二九、四一、一七六至一八四頁、更一字卷 五二至五五頁)。另參酌上訴人王式賢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其所有權狀係由 被上訴人執有(一審卷一八八頁),證人李茂洲證述:前開備忘錄係其所寫,及領取 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地主代表亦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徵收之土地包含於合建 範圍內等語(上字卷一四一頁、更一字卷二五九、二六○頁)。參與合建之宋玉美、 黃中楠、曾紀孔之妻曾何愛中、鄭有民、楊惠芬、王明武分別到場所證:其均已將溢 領之徵收補償費退還云云,暨其提出之退款收據(一審卷二一四頁、上字卷七五至七 九、八五、九四至九五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土地 ,確有參與合建之事實,予採取。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土地,既在合建範圍內 ,自無由上訴人單獨領取之理,而應依參與合建地主全體提供合建土地坪數之比例, 分配予各參與合建之地主,方符情理。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定書,縱未經上訴人 簽章,亦難執以認系爭徵收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單獨領取。而協定書附表所列土地所有 權人(一審卷十六至二十、二七○之一頁),與前述認定為真正之房屋分配預定表所 列組員及地坪數,表面雖有不符。但實係宋蘭英、王秀媛退出合建,分配預定表宋玉 美部分包含韓方松、韓方齡在內,王龍文秀部分包含王式賢、苗沛雲部分包含苗津生 、王芳、苗濟民,劉培炎部分包含劉不同、宋月影,曾紀孔部分包含曾何愛中,薛秀 珂部分包含汪威江,陳佐榮係陳香林之繼承人,田松崎係田宋禮之繼承人,丁○○○ 所有之二○之十五號土地由姚本信、陳書勤、張志清繼受所致,故協定書與房屋分配 預定表,並無不符情事。系爭合建土地全部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包括上訴人以外 參與合建之人所領取之部分),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七、三二九元, 扣除公用費二一二、二三八元,尚餘九、八四五、○九一元,除以合建之坪數七、○ 二三坪,每坪可分得一、四○一元八角。而上訴人實領之徵收補償費,如原判決附表 ㈥所示,扣除其應分得之徵收補償費,應退還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如同附表㈥所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松崎等人之地坪數,為總坪數七、○二三坪減去上訴人之九二一 ‧四坪、黃中楠六人之八五‧九三坪及苗津生等之四一七‧七坪,應為四、八二四‧ 六坪。上訴人丙○○○、丁○○○、張周發、黃連嬌、王龍文秀、王式賢、李忠祐每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坪之金額,依序分別為一一一‧七元、一五‧五元、一一一‧九 元、五二‧八元、八五‧三元、三五‧五元、八八‧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按同附表㈠所示金額及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既在合建範圍內,應依參與合建地主 全體提供合建土地坪數之比例,分配予各參與合建之地主,方符情理。一方面又認被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定書(一審卷十四至二十頁),與房屋分配預定表(一審卷二八 頁)並無不符情事。且又認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雖認被 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就兩造所訂之契約,其合建 之部分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如何分配,究有如何之約定,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亦 欠允當。如係認前開協定書即為兩造就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如何分配之約定,惟證人即 土地代書李茂洲已到場證述,該協定書經地主代表同意後,因部分地主反對,事後並 未履行等語(更一字卷二五八、二五九頁),上訴人亦否認該協定書真正,則該協定 書是否可採,亦值斟酌。次查,原審作為計算分配補償費依據之合建土地總坪數七○ 二三坪,上訴人合建之土地坪數九二一‧四坪、苗津生等參與合建之土地坪數四一七 ‧七坪、黃中楠等六人參與合建之土地坪數八五‧九三坪及被上訴人各人參與合建之 土地坪數,其依據為何,悉未說明。再原審認宋蘭英、王秀媛已退出合建,房屋分配 預定表宋玉美部分包含韓方松、韓方齡在內,王龍文秀部分包含王式賢,苗沛雲部分 包含苗津生、王芳、苗濟民,劉培炎部分包含劉不同、宋月影,曾記孔部分包含曾何 愛中,薛秀珂部分包含汪威江,陳佐榮為陳香林之繼承人,田松崎為田守禮之繼承人 ,亦均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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