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燕珠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
林茂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佛應,約定PC
B運作方案,約定由伊引介訴外人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音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電子材料PCB(Print Circuit Board ),上訴人則應於買賣產生毛利後
,扣除稅金、運費及雙方認可之固定開支後,分配利益,伊得二分之一。
詎自八十二
年二月份起上訴人即拒不將帳目明細及應分配予伊之金額滙寄予伊。扣除經催索後所
滙寄之八十一萬三千元,至八十三年八月初上訴人尚欠伊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
二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任職凱音公司生產部經理,
適伊公司銷售大
量電子材料PCB板予凱音公司,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
乃向伊公司總經理李佛應(
即李品學)索取回扣,並稱可向凱音公司各部門主管打通關節,以利日後生意往來
云
云,復要脅李佛應,聲稱若不給回扣,將立即阻斷兩公司生意之往來等語。李佛應為
順利擴展業務乃勉為應允,並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滙
給被上訴人十五筆款項,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嗣後凱音公司壓低伊所出售
之PCB板價格,已無利潤可賺,伊乃拒再支付回扣。
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且被
上訴人
所稱之PCB運作方案,係李品學私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經伊公司授權,
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上訴人公司經營電
子零件買賣,欲將
系爭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路公司)生產之電路板銷
售與凱音公司,必先得該公司對產品之認可。因被上訴人之介紹,同去電路公司評鑑
,該公司產品乃得由上訴人轉手銷售與凱音公司,因而兩造間乃有利益分配之約定,
性質為居間契約。且查居間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佛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何能長期、且規律性滙款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云云,但又
自承未向警方報案,亦無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
民法第五百六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並辯稱:凱音公司受
理評鑑之廠商係臺灣電路公司,
而非伊公司,縱爾後臺灣電路公司與伊有生意往來,
亦與被上訴人或凱音公司
無涉。況證人蕭世築之
證言,亦不實在,因為於七十八年八
月間係由臺灣電路公司業務部副理彭挺鋒
攜帶該公司簡介及三捲錄音帶,拜會凱音公
司各部門,並非由被上訴人引薦。且依凱音公司結構之健全,亦無即可通過審查之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攸關,上訴人既有爭執,事實
審法院自應予調查認定。原審
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已嫌速斷。且上訴人自始抗辯:所謂「百企公司PCB運作方案」僅以李品學名義簽
名,並未註明為伊公司之代理人,或檢附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等文件,自與伊無涉。
李佛應(即李品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則訂立該方案之
法律行為,亦已無任何效力可言。又該方案被上訴人簽註日期為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實際簽名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不符,顯示該方案縱令成
立,亦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後始生效力。另被上訴人簽名後加註:「從今年也
起用……淨利各分一半」等字,並未經李佛應同意,自無任何法律效力等語(見一審
卷六三-六四頁,原審卷五六、二七九頁)。所辯倘非虛構,則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
請求之PCB運作方案,何時訂立﹖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已否經李佛應撤銷﹖如仍存
在,應自何時生效﹖亦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澄清,俾利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