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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燕珠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林茂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佛應,約定PC B運作方案,約定由伊引介訴外人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音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電子材料PCB(Print Circuit Board ),上訴人則應於買賣產生毛利後 ,扣除稅金、運費及雙方認可之固定開支後,分配利益,伊得二分之一。自八十二 年二月份起上訴人即拒不將帳目明細及應分配予伊之金額滙寄予伊。扣除經催索後所 滙寄之八十一萬三千元,至八十三年八月初上訴人尚欠伊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 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任職凱音公司生產部經理,伊公司銷售大 量電子材料PCB板予凱音公司,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向伊公司總經理李佛應( 即李品學)索取回扣,並稱可向凱音公司各部門主管打通關節,以利日後生意往來云 云,復要脅李佛應,聲稱若不給回扣,將立即阻斷兩公司生意之往來等語。李佛應為 順利擴展業務乃勉為應允,並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滙 給被上訴人十五筆款項,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後凱音公司壓低伊所出售 之PCB板價格,已無利潤可賺,伊乃拒再支付回扣。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且被 上訴人所稱之PCB運作方案,係李品學私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經伊公司授權, 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以:上訴人公司經營電 子零件買賣,欲將系爭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路公司)生產之電路板銷 售與凱音公司,必先得該公司對產品之認可。因被上訴人之介紹,同去電路公司評鑑 ,該公司產品乃得由上訴人轉手銷售與凱音公司,因而兩造間乃有利益分配之約定, 性質為居間契約。且查居間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佛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何能長期、且規律性滙款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云云,但又自承未向警方報案,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並辯稱:凱音公司受 理評鑑之廠商係臺灣電路公司,而非伊公司,縱爾後臺灣電路公司與伊有生意往來, 亦與被上訴人或凱音公司無涉。況證人蕭世築之證言,亦不實在,因為於七十八年八 月間係由臺灣電路公司業務部副理彭挺鋒攜帶該公司簡介及三捲錄音帶,拜會凱音公 司各部門,並非由被上訴人引薦。且依凱音公司結構之健全,亦無即可通過審查之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攸關,上訴人既有爭執,事實 審法院自應予調查認定。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已嫌速斷。且上訴人自始抗辯:所謂「百企公司PCB運作方案」僅以李品學名義簽 名,並未註明為伊公司之代理人,或檢附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等文件,自與伊無涉。 李佛應(即李品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則訂立該方案之法律行為,亦已無任何效力可言。又該方案被上訴人簽註日期為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實際簽名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不符,顯示該方案縱令成 立,亦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後始生效力。另被上訴人簽名後加註:「從今年也 起用……淨利各分一半」等字,並未經李佛應同意,自無任何法律效力等語(見一審 卷六三-六四頁,原審卷五六、二七九頁)。所辯倘非虛構,則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 請求之PCB運作方案,何時訂立﹖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已否經李佛應撤銷﹖如仍存 在,應自何時生效﹖亦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澄清,俾利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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