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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律師         薛西全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蘇月 右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陳效宗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分別為伊及被上訴人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在抵押權設定前,陳效宗已另行在一○九八號土地擴、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 一二三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身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無法單獨對 外交通,外出必須經二四五建號建物一樓,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並增加二四 五建號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而已,依法應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該一二三 五建號增擴建物所拍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本應由伊優先受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於製作分配表時將系爭價金優先分配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將執行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 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分配額減為零,並將該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改第 一順位,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面積大於二四五號建物,且有衛浴設備及廚房管線,又闢有 後門通防火巷,對外可供人員出入,顯二四五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獨立 之物,自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其拍賣所得價金不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座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由所有人 陳效宗分別為伊及被上訴人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前,陳效宗已另 行在同土地上擴建並增建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將一○九八號土地、二四五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查封拍賣,其中 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於製作分配表時,優先清償伊支出之執 行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後,將賸餘之系爭價金優先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二四 五建號建物之結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其第一、二、三層面積分別為三五‧ 二五平方公尺、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及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加騎樓一三‧五○平方 公尺,合計一四六‧二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構造係本國式鋼筋混凝土結構住宅 ,其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四、五層面積均為六四‧二五平方 公尺,合計一七五‧○○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顯較二四五建號建物面積為大,且 既有獨立之建號,揆之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尚難謂系爭建物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而僅係二四五建號建物之從物。又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與陳效宗設定抵押權之前,早已 增建、擴建完成,但上訴人與陳效宗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却僅就二四五建號部 分設定抵押,有關「附屬建物」欄則為空白,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為二四五建號建物 之從物,豈有不將系爭建物登載於設定契約書上之理。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書既已載明建物標示為二四五建號,總面積一四六‧二五平方公尺,則本件抵押權 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分配與伊,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二四五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而依執行法院分配表顯示,對於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賣得之價金二百九十四萬四 千元,除分配與上訴人執行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外,餘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 十七元,則以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次序,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 六七頁)。何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以列入其優先次 序分配﹖卻為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未見原審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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