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樹林子小段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家榮,價金均已 授受清楚。因系爭土地屬放領地,尚未繳清地價款,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須待 取得所有權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日後辦理所有 權過名時,甲方(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乙方(邱家榮)使用,不得刁 難或要求對價」。邱家榮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父邱傳純繼承取得該債 權;邱傳純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邱家榮之二姊劉邱寶蓮繼 承該債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偕同訴外人張火焜、簡棋松持劉邱寶蓮所立債權轉讓承諾書前往通知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上訴人所拒,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邱家榮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稻田面積計○‧三四○五八甲,座落於 余大清屋後面,李和之稻田隔壁」,顯見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未具體約定 ,買賣契約未成立。且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時尚屬國有土地,屬伊所有,雙方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 者為限,劉邱寶蓮無自耕農身份,不能承受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該不存在之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再系爭買賣契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成 立,自斯時起該債權請求權即得行使,縱自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已繳清全部地價,依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均已逾十五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 賣契約書、債權轉讓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上訴 人於第一審對於前揭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有該契約書足稽,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當時土地放領手續尚未完成,買賣 契約書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但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二二號及同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竊盜案偵審中,自承曾將系爭土地出售 訴外人邱家榮;並於原審自認二一○號土地屬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等 語,則其在後以原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土地界址、地號,而謂該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 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 ,承領之公地,買受人得基於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請求承領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總面積○‧三四○五八甲中 有一分多係政府放領之土地,以外者仍未辦理放領手續,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過名時 ,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邱家榮使用,不得刁難或要求代價」,雙方已知買 賣之標的為政府放領之土地,出賣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乃約明「日後」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事宜。復參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田總賣價為稻谷壹萬玖仟台斤,訂契約 時已付壹萬肆仟台斤,尚差伍仟台斤稻谷於上訴人把水租過名於邱家榮後付清」,明 確約定價金支付之時期;及證人即買賣契約書執筆人宋金發證稱:「當時條件已談妥 ,有講說放領手續辦好後再過戶」,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仍繼續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款,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所 有權狀交付邱家榮之再轉繼承人劉邱寶蓮,由其配偶劉庭玉代收,經劉庭玉證實無訛 等情,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無效之情事。其次,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時之買受人邱家榮,屬自耕農,有卷附邱家榮戶籍謄本;又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 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 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邱家榮間既約定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其移轉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得為處 分時起算。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公地放領之性質既屬私法上買賣契約,自應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放領登記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時效起 算點,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屬有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