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樹林子小段二一○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家榮,價金均已
授受清楚。
惟因系爭土地屬放領地,尚未繳清地價款,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須待
取得所有權後方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日後辦理所有
權過名時,甲方(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乙方(邱家榮)使用,不得刁
難或要求
對價」。
嗣邱家榮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父邱傳純
繼承取得該
債
權;邱傳純
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邱家榮之二姊劉邱寶蓮繼
承該債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偕同訴外人張火焜、簡棋松持劉邱寶蓮所立債權轉讓承諾書前往通知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上訴人所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邱家榮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稻田面積計○‧三四○五八甲,座落於
余大清屋後面,李和之稻田隔壁」,顯見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
標的物未具體約定
,買賣契約未成立。且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時尚屬國有土地,
非屬伊所有,雙方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
者為限,劉邱寶蓮無自耕農身份,不能承受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該不存在之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再系爭買賣契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成
立,自
斯時起該債權請求權即得行使,縱自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已繳清全部地價,依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均已逾十五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買
賣契約書、債權轉讓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為證,上訴
人於第一審對於
前揭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查雙方就其移轉之
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有該契約書
足稽,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當時土地放領手續尚未完成,買賣
契約書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但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二二號及同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竊盜案偵審中,
自承曾將系爭土地出售
訴外人邱家榮;並於原審
自認二一○號土地屬該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等
語,則其在後以原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土地界址、地號,而謂該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
致,契約不成立
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
,承領之公地,買受人得基於
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請求承領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總面積○‧三四○五八甲中
有一分多係政府放領之土地,以外者仍未辦理放領手續,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過名時
,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邱家榮使用,不得刁難或要求代價」,雙方已知買
賣之標的為政府放領之土地,出賣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乃約明「日後」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事宜。復參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田總賣價為稻谷壹萬玖仟台斤,訂契約
時已付壹萬肆仟台斤,尚差伍仟台斤稻谷於上訴人把水租過名於邱家榮後付清」,明
確約定價金支付之時期;及證人即買賣契約書執筆人宋金發證稱:「當時條件已談妥
,有講說放領手續辦好後再過戶」,
暨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仍繼續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款,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所
有權狀交付邱家榮之再轉繼承人劉邱寶蓮,由其配偶劉庭玉代收,經劉庭玉證實
無訛
等情,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無效之情事。其次,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時之買受人邱家榮,屬自耕農,有卷附邱家榮戶籍謄本
足按;又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
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
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
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邱家榮間既約定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其移轉
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得為處
分時起算。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公地放領之性質既屬私法上買賣契約,自應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放領登記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時效起
算點,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洵屬有據,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