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良錞
張中周
李國福
張朝貴
林政一 住臺灣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張金日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分別為伊三人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失竊,
嗣各該股票經以訴外人劉榮哲
名義向上訴人開戶委託買賣,並辦理交割手續,
惟因股票印鑑不合,不能過戶,致遭
發行公司退回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系爭股票為盜贓物,上訴人竟拒不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背面、過戶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被上訴人印鑑,以肉眼判斷或
摺角比對,無由辨其真偽,伊並無過失。又伊係自股票交易集中市場取得系爭股票,
應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
占有之系爭股票為伊失竊之盜贓物,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文件上之
被上訴人印文,經第一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偽造,第一審並以對角摺疊比對法
,用肉眼詳細比對,顯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
印文,就書寫方式、筆畫之粗細等,均有差異。又將被上訴人占有之股票及股票轉讓
過戶通知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股票背後受讓人欄被上訴人原留之印文與股
票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不同。故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出讓
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係偽造,
殆無疑義。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委託上訴人買
賣者係劉榮哲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為上訴人所明知,
參諸第一審以對角摺疊比對法,
即可得知
上開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股票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上訴人為專業證券
交易商,豈能謂
前揭文件上被上訴人印文,非以精密儀器詳為分析比對,無從辨別其
偽?所辯其已竭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取。況
按「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
第一手股票時,若委託人非其
所有權人,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
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所稱第一手股票,係指未曾轉讓之記
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後第一次轉讓之記名股票」,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作業手冊第三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第一手賣出之股票,若委託人非股票所有權
人,於交割時,應請股票所有權人在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以原留發行公司印鑑
背書,
並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第一聯併同交割單留存,第二聯送交易所留存。系爭股
票係第一手股票,上訴人明知委託買賣股票者為劉榮哲,並非該股票之所有權人,竟
未遵守上開股票交易之規定,令委託人劉榮哲於交割時,請股票之所有權人填具委託
他人賣出之委託書,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係受託出售系爭
股票,因印鑑不符,遭發行公司退回,占有系爭股票者,則所稱係繼受善意買受人之
地位而取得該股票云云,自乏依據。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償還
對價,始得請求回復股票
云云,即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股票失竊,
翌日即八十年七月十五
日,被上訴人之弟張勝超即代被上訴人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於清查股票號碼後,復
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掛失手續,自非可取。又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方屬
相當。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受非被上訴人之他人委託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記名股票,未發現該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通知書等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偽
造,又未遵守前述證券交易
法令所致,被上訴人之失竊系爭股票,為通常事變,
難謂
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系
爭股票
占有人之上訴人,返還股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印文之真偽,法院得自行核對印跡證之。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
勘驗,故應適用
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將
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與股票印鑑卡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折角比對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該鑑定之結果為辯論之資料。原審謂參諸
第一審以對角摺疊比對法,即可得知上開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股票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抗辯:系爭
本票雖
係在劉榮哲帳戶內賣出,然劉某係經由江明壽介紹而認識曾木榮,並經由曾木榮之操
作而在劉某帳戶內賣出系爭股票,曾木榮欲代劉某操作賣出時,曾先將股票送交伊鑑
定,伊將之送發行公司鑑定,送鑑之第一批股票有部分印鑑不符,曾木榮等復補送另
一批股票,經伊再送發行公司鑑定印鑑無誤後,伊始接受委託賣出系爭股票,又劉某
在鼎旺證券公司開戶賣出另一批股票,鼎旺證券公司亦曾將股票送交股務代理機構中
國信託公司城中
分公司股務科求證核對印鑑無誤後始接受賣出,而所賣出之股票有部
分已在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完畢之情,業經證人曾木榮、江明壽、陳景星、錢森寶等人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
結證在卷,請調閱該案全卷
自明。
足證系爭股票背面、過戶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被上訴人印鑑,因其偽造技術高
明,非經儀器曠時廢日之鑑定,僅以肉眼判斷或折角比對加以鑑定,實無由辨其偽,
因之伊在核印義務已盡其注意之程度,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原審更
一卷五八、五九頁),自屬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
乃原審漏未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