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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協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發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由訴外人榮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榮展公司),向伊購買踏步機之塑膠零件,除給付八十一年九、十月份之貨款 外,尚積欠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未付 ,催無效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貨品係訴外人眾力有限公司(以下稱眾力公司) 訂貨後,指示交貨至榮展公司裝配,買受人應為眾力公司。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係榮展 公司出面訂貨,伊與榮展公司無委任或代理關係,買受人亦應係榮展公司,伊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系 爭貨品之訂購單,係由榮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有上訴人蓋章承認之訂購單附卷可稽 (一審卷一二八頁)。八十一年九月份貨款係由榮展公司支付,十月份貨款係由榮展 公司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支票抵付,有上訴人之繳款單、轉帳傳票及榮展公司函 足憑(一審卷六至九、一一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多次催討貨款,均 以榮展公司為對象,亦有上訴人之請款傳真函可稽(一審卷九三至九七頁)。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宗本並證稱:係榮展公司訂貨,送貨到嘉義縣水上鄉榮倫廠及大埔 鄉榮展六腳分廠等語(一審卷八二頁),足見買受人應為榮展公司。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委託榮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委託關係 存在,不能認定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美嘉磁帶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孝良,於另案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詐欺案中,陳稱:售貨款係向 黃文財、黃文山接洽,錢向榮展公司拿云云。明 公司職員陳慧貞亦於該案證稱:八 十一年八月份委託榮展公司製造踏步機,錄影帶先由明 公司採購,後來改由榮展公 司採購等語,有調閱之該案卷宗及附卷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益見踏步機零件之買受 人為榮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款,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係因榮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 黃文財,可能為節稅而跳開發票,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持該統一發票報稅,而認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黃文財兼任榮展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為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美蘭之配偶,兩家公司實際均由黃文財一人負責。系爭貨款買賣之訂單 ,雖以榮展公司名義所下,但實際交貨、請款時,黃文財均表示要以被上訴人公司為 買受人,榮展公司只是代為出訂單。況且八十一年九、十兩個月之貨款,經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附發票請款後,被上訴人亦均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付款,故縱認榮 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無實質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原審卷八六、八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審酌,亦未說明 不予審酌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八十 一年九月份之貨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上訴人,有繳款單、轉帳傳票、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六、七、一○二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 之支票付款(一審卷八二頁背面),原審竟認該九月份貨款係由榮展公司支付,核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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