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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乙○○出售二人共有之土地,乙 ○○挪用伊應分得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無力償還,於六十九 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甲○○○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內之一百 五十坪(原判決誤作一百坪)出售與伊,每坪三千五百元,以抵償前開債務。買賣之 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暫時無法過戶,故兩造言明待法 令或地目變更時再為辦理。七十二年七月系爭土地變更○住○區○道路用地,不能 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被上訴人經催告,卻不將伊買受之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等情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 之二○一,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四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乙○○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六四○○分之四五八六九 ,甲○○○移轉二四六四○○分之一八三四七六,於原審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前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乙○○書寫,但僅係用以請教代書之手稿,上訴 人閱後拒不交還,已有未合,且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出售土地,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 ,既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應未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為楊梅鎮 公所清潔隊隊員,並無自耕能力,兩造間亦無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能因系爭土地其後變為農地,而使無效契 約成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乙○○四分之一,甲○ ○○四分之三,面積為六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地目原屬田。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兩造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百五十坪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每坪三 千五百元,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嗣於七十二年七月系爭土地變更○住○區○道路用 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乙○○雖辯稱:伊書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向代 書請教之手稿,上訴人閱後拒不交還,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應未成立云 云惟查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時即成立,價金之是否 交付並非其成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被上訴人縱未收受 價金,亦不影響其成立,前開辯解之詞,固無可採,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亦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 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 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地目既為田,應屬農地。上訴人又自承:訂約之時,伊在楊 梅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非自耕農,並無自耕能力等語,且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 於訂約之時,上訴人不能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訂約 時曾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口頭特別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兩造之母黃傅嬿妹雖證稱:乙○○賣兩造父親山上之土地,錢未給付上訴人;兩 造簽約時,伊在場,兩造曾言明要等地目變更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等語,但查 黃傅嬿妹係三年出生,已年高八十有一,既稱簽約時在場,又稱契約於何處簽訂伊不 清楚,反覆不清,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何況其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證言難免偏頗。 更且系爭買賣契約,對買賣價金、面積、稅捐負擔等均以文字訂明,若兩造確有預期 於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特別約定,衡情亦必以文字載明,茲買賣契 約書既無此項特別約定之記載,上訴人兩造有口頭特別約定之主張,即無可採。上訴 人又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委任乙○○出售兩造共有之土地,乙○○挪用伊應分得之 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無力償還,乃與甲○○○將系爭土地內之一百五十坪,以每坪 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以資抵償,當然寓有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給 付之意思。且兩造同意將原來之金錢債務變更為買賣之債,被上訴人應履行更改後之 債務,兩造於訂約之時亦有將來給付之意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訴人委託出 售土地,亦否認積欠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上訴人所提出伊父黃天賜於五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伊與訴外人黃任賜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公契合約書、契稅課徵明細單,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受託出售土地,積欠 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兩造曾有債之更 改或代物清償之約定,更不足以資為認定兩造有待日後可以移轉時始為給付之意思。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信。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 無效,縱令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後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契約成為有效。上訴 人執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之承受人如無特別約定,應為買方,殆無疑義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其聲明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土地移轉與其所有,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尚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一 審自認:「我在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簽契約當時我不是自耕農」(見第一審卷四二頁 正面)。所主張:乙○○積欠伊錢款,不能清償,因此與甲○○○出售系爭土地與伊 ,以抵償債務等情,縱令屬實,乙○○積欠之錢款,亦於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時, 抵為價金,要無將來給付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待系爭土地可移轉時再為給付 之約定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開特別約定,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無效,要無不合。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至乙○○ 有無積欠上訴人錢款,以抵充系爭買賣之價款,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審 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 始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得自由指定系爭土地之取得名義人, 亦足佐證兩造有將來給付之意思云云,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又上訴人於原審將原來請求乙○○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四六四○○分之四五八六九,擴張為一○○○分之二○一,原審未於主文 知「擴張之訴駁回」,顯係出諸錯誤而漏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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