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乙○○出售二人共有之土地,乙
○○挪用伊應分得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無力償還,
乃於六十九
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甲○○○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內之一百
五十坪(原判決誤作一百坪)出售與伊,每坪三千五百元,以抵償前開債務。買賣之
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暫時無法過戶,故
兩造言明待
法
令或地目變更時再為辦理。
迨七十二年七月系爭土地變更○住○區○道路用地,不能
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被上訴人
迭經催告,卻不將伊買受之土地折算為
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
等情,
爰依
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
之二○一,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四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乙○○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六四○○分之四五八六九
,甲○○○移轉二四六四○○分之一八三四七六,
嗣於原審擴張及
減縮聲明如前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乙○○書寫,但僅係用以請教代書之手稿,上訴
人閱後拒不交還,已有未合,且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出售土地,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
,既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應未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為楊梅鎮
公所清潔隊隊員,並無自耕能力,兩造間亦無
俟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再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能因系爭土地其後變為
非農地,而使無效契
約成為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乙○○四分之一,甲○
○○四分之三,面積為六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地目原屬田。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兩造
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百五十坪出賣予上訴人,約定價金每坪三
千五百元,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嗣於七十二年七月系爭土地變更○住○區○道路用
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乙○○雖辯稱:伊書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向代
書請教之手稿,上訴人閱後拒不交還,
惟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應未成立
云
云。
惟查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時即成立,價金之是否
交付並非其成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被上訴人縱未收受
價金,亦不影響其成立,前開辯解之詞,固無可採,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亦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
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
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地目既為田,應屬農地。上訴人又
自承:訂約之時,伊在楊
梅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非自耕農,並無自耕能力等語,且有其
戶籍謄本可稽,則
於訂約之時,上訴人不能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訂約
時曾有待
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口頭特別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兩造之母黃傅嬿妹雖證稱:乙○○賣兩造父親山上之土地,錢未給付上訴人;兩
造簽約時,伊在場,兩造曾言明要等地目變更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等語,但查
黃傅嬿妹係三年出生,已年高八十有一,既稱簽約時在場,又稱契約於何處簽訂伊不
清楚,反覆不清,所為
證言自不可採,何況其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證言難免偏頗。
更且系爭買賣契約,對買賣價金、面積、稅捐負擔等均以文字訂明,若兩造確有預期
於
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特別約定,衡情亦必以文字載明,茲買賣契
約書既無此項特別約定之記載,上訴人兩造有口頭特別約定之主張,
即無可採。上訴
人又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委任乙○○出售兩造共有之土地,乙○○挪用伊應分得之
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無力償還,乃與甲○○○將系爭土地內之一百五十坪,以每坪
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以資抵償,當然寓有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給
付之意思。且兩造同意將原來之金錢債務變更為買賣之債,被上訴人應履行更改後之
債務,兩造於訂約之時亦有將來給付之意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訴人委託出
售土地,亦否認積欠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上訴人所提出伊父黃天賜於五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遺言
鬮分合約證書」及伊與訴外人黃任賜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公契合約書、契稅課徵明細單,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受託出售土地,積欠
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兩造曾有債之更
改或
代物清償之約定,更不足以資為認定兩造有待日後可以移轉時始為給付之意思。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信。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
無效,縱令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後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契約成為有效。上訴
人執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之承受人如無特別約定,應為買方,
殆無疑義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於
第三人,其聲明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土地移轉與其所有,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尚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一
審
自認:「我在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簽契約當時我不是自耕農」(見第一審卷四二頁
正面)。所主張:乙○○積欠伊錢款,不能清償,因此與甲○○○出售系爭土地與伊
,以抵償債務等情,縱令屬實,乙○○積欠之錢款,亦於兩造
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時,
抵為價金,要無將來給付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待系爭土地可移轉時再為給付
之約定云云,
尚無可採。上訴人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開特別約定,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無效,要無不合。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至乙○○
有無積欠上訴人錢款,以抵充系爭買賣之價款,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審
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
始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得自由指定系爭土地之取得名義人,
亦足
佐證兩造有將來給付之意思云云,
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又上訴人於原審將原來請求乙○○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四六四○○分之四五八六九,擴張為一○○○分之二○一,原審未於主文
諭
知「擴張之訴駁回」,顯係出諸錯誤而漏載,應由原審以
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