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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亮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五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共計九七平方公尺 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多年,於其上搭建棚架、設置鐵門,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土地當年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之判決,(其 中超過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每年按土地當年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業經第一審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棚架 及交還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亦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 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六年初買受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小段四七四地號土地設立學校時 ,被上訴人為區分兩造所有土地之範圍,在系爭土地之兩側(北側及西側)建造圍 牆,伊以為圍牆外至基隆路邊之土地均屬伊學校所有,故同意訴外人曾土盛使用,自 無過失。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獲利益,因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受利益復已不存在,亦免付返還責任。且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任 由雜草叢生,故其未使用圍牆外之系爭土地,實未受損害。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另占用伊所有同小段四七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 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作為巷道通行,伊就系爭土地縱須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伊亦得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初買受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小段四七四地土地設立 學校時,被上訴人已自行在系爭土地上之兩側構築圍牆,致上訴人以為圍牆外之系爭 土地均位在屬上訴人所有之該四七四號土地內,則上訴人縱越界而使用系爭土地,亦 無故意過失云云上訴人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縱無 故意過失,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現場 履勘時陳明「車棚是我們蓋的」「鐵門是我們蓋的,水泥也是我們舖的,作為停車場 用」。於第一審同年五月二十日現場勘驗時陳述「鐵捲門是我們蓋的,本來都是空 地,大家都在這使用」,其後聽聞被上訴人指明鐵門既係上訴人所蓋即係其占用等語 ,竟改稱「鐵捲門不是我們蓋的」。徵諸證人曾土盛在第一審證稱:「目前是我及學 校停放車輛,鐵捲門的鑰匙我保管,學校有小鐵門的鑰匙,進出由小鐵門」,嗣復證 稱:「我在打掉牆時,有告知喬治校長,告知很久才打掉牆」,其在原審亦證稱:「 系爭鐵捲門原本是紅磚圍牆,我把圍牆打掉,做了鐵捲門,再把空地舖上水泥,當停 車場。我是在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才把圍牆拆掉改成鐵捲門,當時以為是校方的土地 ,所以只跟校方說我要用該空地」,可見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搭 蓋,鐵捲門改建前原為紅磚圍牆,與系爭土地兩側圍牆及該四七四號土地之圍牆圍成 一空地,空地內大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該四七四地號土地,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甲、乙、丙、丁部分,有勘驗筆錄附圖可稽。而上訴人一直以為該空地為其 所有,除自行使用外,尚同意曾土盛改建鐵捲門,並持有鑰匙,共同使用。故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足認定。上訴人既自己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意曾土盛使用 系爭土地,自係持續受領利益,難謂所獲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訴,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 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屬正當。系爭土地面積計三 五六平方公尺,於圍牆內者為二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一直未予使用,任由雜草叢 生,經勘驗明確。而圍牆外之系爭土地空地面積九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該四七四 地號土地南側之空地,於基隆路拓寬後,變成兩小塊小三角型之畸零地,無法搭蓋建 築物,長期以來,僅供上訴人及曾土盛停放車輛,且於曾土盛改建鐵捲門之前,破舊 不堪,堆放雜物,有照片影本二紙可稽,並經證人曾土盛播放錄影帶證明屬實,審酌 該系爭土地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不當得利以各年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當,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當年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如次:七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九千九百八 十元)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土 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為四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二千七百 六十八元八角)為三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綜 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金 額,於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範圍內,尚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敍明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當年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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