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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 ○○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 元,兩造約定上訴人如不期繳納價金,伊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價金(連同交屋後依約應給付之利息)三 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未付,任催不理,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包租契約,租金每月八千元,半年一付。除在六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第一期包租金四萬八千元抵充交屋款外,截至八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租金與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十五萬二千元,故伊並無積欠價金 。且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伊未能向銀行貸得之尾款,應由被上訴人貸與,伊亦無積欠 尾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房地交付上訴人, 有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包租之約定云 云惟查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負責包租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契約書第十條記載系 爭房屋如需轉租,委由訴外人全國投資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核係指上訴人 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得委託全國投資公司辦理,並被上訴人允諾包租。又被上訴 人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惟尚難據此即認兩造有包租之約定。價目表固記載四 樓A戶房屋每月包租金八千元,惟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又非契約書之附件,且 於系爭房屋交付後,上訴人即與全國投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及給付租金者, 俱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通 知書,縱得認被上訴人應允承租系爭房屋,惟該通知書並記載承購戶應於十日內繳清 未付款,以便早日起租,租約另行訂定,並須經法院公證等語。茲上訴人並未與被上 訴人另訂租約,即無租金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業以包租金抵付價金云云,自無 可採。而依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記載,上訴人僅給付二十九萬元,其並未付清全部 價金,已認定。至於契約書第八條係記載貸款無法核准及無需貸款時,被上訴人須 一次付清尾款,僅核准貸款金額少於欲貸款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時,其差額始由被上訴 人貸與。本件既因上訴人貸款條件不合而未獲貸款,則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給 付時,上訴人即應將尾款付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有該函及回執可證,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屬有據,因而就被上 訴人前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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