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淑貞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乙○○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及上訴人丙○
○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之請求,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
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貨
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右後側
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伊子楊世浩所駕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十七萬三千七百
三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乙○○超過一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又丙○○請求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係
上訴第二審後始擴張之聲明。關於乙○○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之請求,及
丙○○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楊世浩避讓不當自行摔倒所致,甲○○並無過失
可言;
縱有過失,因被害人楊世浩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係新竹貨運公司司機,於
上開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
貨車,因疏未注意,致其貨車右後側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上訴人之子楊世浩所
駕駛之機車,致楊世浩人車倒地,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甲○○從後
照鏡見到被害人倒於大貨車右邊車下,竟未查明被害人係倒於其車輛右後輪前方,誤
認係倒於右後輪後方,又未注意將車即時煞停,即貿然前行,致大貨車右後輪衝撞被
害人,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惟被害人楊世浩騎乘機車以約三十公里時速行經現
場,疏於注意,致煞車失控而使機車摔倒於地,人則向左橫倒在大貨車右側前後輪之
間,致遭大貨車衝撞,亦有過失,惟情節較甲○○之過失為輕,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十分之三為當。甲○○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楊世浩生前支付醫療費四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死亡後,由伊
繼
承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千一百二十元
。查依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此項
債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於
分割遺產前,該權利屬其二人所
公同共有,自應共同行使,惟上訴人係分別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未合。㈡、殯葬費部分: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三
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提出收據、明細表為證。查殯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核
乙○○請求之毛巾費九千三百六十元、二千五百元、小手帕一千元、小白花二百元、
謝禮簿八十元,均為答謝祭悼者所支出;餐費五千九百元,係供應處理喪事者飲食所
支出;高架花藍與罐頭山二萬六千元、大鼓亭五千五百元、孝女白琴七千元、製作錄
影帶費用六千元,並
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元為殯
葬所必要,則應准許之。至台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
所載二千七百六十元,與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所載二千七百六十元,屬同一筆支出。另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所載二千一百八十元、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所載二千
七百六十元、四百二十元、一千零五十元,共六千四百十元,與治喪明細表所載市政
府規費六千四百十元,屬同一筆,應剔除其一。紙紮費一萬零五百元,已列入治喪明
細表紙紮欄,其重複請求,應剔除其一。墓園工程一千六百元部分,因被害人係火葬
而非土葬,應無墓園工程費用,乙○○又未證明何以支出此項費用,自不應准許。代
支紅包小費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此項支出,亦不應准許。㈢、
扶養費部分:乙○
○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為000年0月00日生,除被害人外,尚育
有一子楊世堅。於被害人死亡時,乙○○年五十五,丙○○為五十歲。因被害人死亡
,上訴人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即受侵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乙○○之餘
命為二○‧七九年,丙○○之餘命為二八‧五○年,惟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有
工作,
業據其陳明,自可維持生活,須待其六十歲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可受扶養之
期間為十五年十月又二十八日。丙○○因未工作,故可受扶養。惟被害人死亡時,係
大學三年級學生,尚未就職,無扶養丙○○之能力,應認自其大學畢業後即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始有扶養能力。自
彼時起,丙○○可受其夫即乙○○、子楊世堅及被害
人扶養;自乙○○滿六十歲起,
扶養義務人則減為二人。依此計算,丙○○可受被害
人、楊世堅、乙○○扶養之期間共二年七個月又三日,可受楊世堅、被害人扶養之期
間共二十二年十月又二十八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乙○○可請求給付
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其請求賠償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廿元,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依同上方法計算,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㈣、慰藉金部分: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遽然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乙○○大學畢業
,現任工廠廠長,每月薪資六萬元,現有農地,約值二、三百萬元;丙○○大學畢業
,現無業,業據上訴人陳明,且有
戶籍謄本可憑;新竹貨運公司資本額八億元,經營
汽車貨運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可證;甲○○陸軍第三士官學校畢業,原為新竹
貨運公司駕駛員,育有四子,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爰斟酌乙○○、丙○○所受痛苦程
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乙○○、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各以三十五萬元為
適當,其各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
,上訴人乙○○原可請求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三十五元。另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原各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三十五萬元,經以前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
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㈤、
丙○○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丙○○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三十四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其於第一審請
求之扶養費已逾得請求之金額,其追加請求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為無理由。是
乙○○、丙○○之請求依序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
十二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乙○○、丙○○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丙○○在原審
追加之訴。
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乙○○、丙○○請求中依序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
294358)本息、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按丙○○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一
千二百九十八元,惟因其中扶養費丙○○係請求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與得請求
金額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相差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2352
53)本息部分,原審認被害人楊世浩
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認定楊世浩騎乘機車以約三十公里之時速行經
肇事現場,疏於注意,致煞車失控而使機車摔倒於地,人則向左橫倒在大貨車右側前
後輪之間,致遭大貨車衝撞,亦有過失
云云而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審為上開論斷前曾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致其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側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楊世浩所駕駛之機車,致楊世浩人車倒地
,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其認定事實前後不無矛盾,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查其餘部分,原審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