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新莊電信局
法定代理人 劉雅夫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新莊廠,於民國八十
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由工廠騎機車前往台北市,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勤益紡
織廠附近,因路面有坑洞,露出兩支鐵管,致伊機車輪胎被卡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
上開肇事路段係上訴人所管理,於路面形成坑洞後未修補又未設置警示標誌,其管理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請假扣薪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取銷固定津
貼十四萬六千元及主管加給損失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八十一年三月份及八十二
年七月份並因而未能調薪,分別損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五十九萬零三百六
十六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伊因傷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亦應給付慰藉金五
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
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道路坑洞而受傷,且該洞內管線係參加人所設置管
理,伊無賠償之義務。醫藥費
乃由勞保支付,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勞動能力未減損
,亦無是項損失。固定加班費為歌林公司應給予而未給予,係
勞僱糾紛;主管職位喪
失則屬個人能力問題,且無法證明年年考績均可獲最優,其請求計至退休時止之勞動
損失,殊
非正當,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
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因坑洞致機車被卡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顱骨缺損等,有台北縣警察局轄內緊急傷患送醫登記表、診
斷證明書
可稽,並經證人劉成仁、徐潤發、仲維新、傅如章、洪瑞聰
結證在卷。上開
證人對坑洞之大小及被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坑洞遠近,所指雖略有出入,但每人對於
長度距離如非以工具測量難以精確,目測結果自不免有所誤差,尚難以此認其
證言不
實。依
渠等證言,坑洞確屬存在,除證人仲維新證述其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外,由證人
劉成仁、傅如章、洪瑞聰所為被上訴人及機車倒於坑洞前面附近之證詞,亦可推知被
上訴人係因坑洞而跌倒。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系爭路段係屬上訴
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依證人劉成仁、仲維新所證,該坑洞已有
數天。而由照片顯示,坑洞上方柏油亦非突然剝落。被上訴人應注意管理維護,於柏
油開始剝落時,即予修補或不能立即修補時,先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行人車輛陷落
,其疏未注意於柏油初剝落時及時處理,致令坑洞擴大,造成被上訴人車輪陷入而倒
地受傷,
顯有過失。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
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
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
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注
意所管理公路有無不當,如經發現不當,即令係前使用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其負責
修補,亦應即通知該使用人修補,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亦
自承使用
人使用後,其應負責巡視,如使用人對公路回復不夠完善,其有義務通知修補等語。
參加人於系爭路段舖設管線早經完成,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非其使用期間,為上訴人
所不爭。該管線縱因設置時深度不足,致路面柏油剝落形成坑洞,
惟上訴人疏於管理
巡視及通知參加人修補,仍難辭其責。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
其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八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天黑,
惟依證人劉成仁之證詞,路燈已亮,且該坑洞頗大,被上訴人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發現閃避,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均在頭部,如帶
安全帽,受傷情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經審酌前述情
形,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㈠關於醫藥費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部分,有收據為證,其中雖有由勞保給付
者,惟此係被害人另因保險制度而享有之
請求權,不因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
損
害賠償請求權。㈡關於勞動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因傷請假七十一天又四小時,被扣
款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有員工薪資表附卷為憑。⑵被上訴人原有固定技術津貼每月
八千元,因本次車禍能力受損,而於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被取消該津貼
,已經證人施宙煒、姚萬宗結證在卷,計損失十四萬六千元,係因傷所致工作收入之
損失,自得請求賠償。⑶歌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份及八十二年七月份分別調薪乙次
,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擔任股長,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降為技術
員,每月主管加給二千元自是月起被取銷,其七十五年至八十年考績均為A,八十一
年為C,八十二年為B,八十一年三月份股長級考績A者與考績C者調薪額相差二千
四百元,八十二年七月份股長級考績A者與B者,調薪額相差二千七百元,有薪資表
、服務證明書、人事令調薪表為證,並經證人施宙煒、姚萬宗結證在卷。依該二證人
證言,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致無法領導而降為技術員,車禍後一整年間未恢復幾乎無法
工作,故八十一年考績為C,八十二年為B,被上訴人若無意外,考績應係最高。並
觀察被上訴人往年考績,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如非本件事故受傷工作能力未回復,
當可獲得A考績,股長職務亦不至被取銷。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考績非A等致受有調
薪差額及主管加給被取銷損失,可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查歌林公司之調薪係
於原薪津額上累加,八十一、八十二年調薪損失於以後之每年均有此差額,
嗣後雖考
A等,亦無法獲得回復,當年度仍有差額損失。被上訴人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差額損失
,
自無不合。至主管加給損失,其
嗣後縱升任股長,惟如其原任股長
未被撤銷,則當
時可能由股長再升級,其損失當不止於主管加給二千元,且被取銷之股長資格,未能
斷言必能回復,以現況而論,被上訴人請求至退休時止,並無不可。經扣除
中間利息
後,主管加給損失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八十一年三月調薪損失為五十五萬
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八十二年七月份調薪損失為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㈢關於慰
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狀況,被上
訴人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當。上開金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一百
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
上訴人
聲請詢問證人藍國雄及
履勘現場挖掘路面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
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