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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方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一二一地號及同小段一二一 -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呂傳貝所有,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七 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芳林私自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七十九年四月間為伊及訴外人呂芳津所發覺,經四人協議,上訴人與呂芳林自願將 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予伊與呂芳津,其中由呂芳林移轉予呂芳 津、上訴人移轉予伊。呂芳林部分已依協議完成移轉登記予呂芳津,上訴人事後反 悔拒絕依約移轉登記等情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部分,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呂芳津、呂芳林四人為兄弟,伊父親呂傳貝於六十五年間分產, 系爭土地協議分歸呂芳林及伊所有,每人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及呂芳津則各分得現 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況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 立買賣契約,由伊以一百九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先付五十萬元之定金 。倘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兩造豈有再成立買賣契 約之理。兩造並無書面協議,且未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難謂雙方口頭約定已生贈與之效力。縱令兩造有口頭贈與之約定,惟其後 既另成立買賣契約,顯屬後約廢前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失效之約定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呂傳貝所有,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及呂芳林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第六至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呂傳貝生前分產將系爭土地 分給上訴人及呂芳林各二分之一,呂芳津與被上訴人則各分得現款十萬元云云,並聲 請傳訊證人薛連褔為證,惟其主張業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證人薛連褔亦到場證述不 知分產之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前開分產之主張已難遽信。況系爭土地上 仍有原屬呂傳貝所有,現屬呂傳貝之繼承公同共有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及其兄弟四人如已於六十五年間遵父命完成分產協議,衡諸常情,呂傳貝名下產業 應已為完全之分配,豈有留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為分配之可能﹖益證上訴人 所謂其父之財產已有分產,其因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並無可取 。 查呂傳貝生前並未分產與諸子,呂傳貝原交代將系爭土地由其四子平分,移轉登記手 續係由呂芳林委請代書辦理,惟代書僅將之辦與上訴人及呂芳林二人共有,直至七十 九年四月間兩造及呂芳津、呂芳林兄弟四人始再達成協議,由呂芳林移轉該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予呂芳津,上訴人則應移轉另四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呂芳 林並已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呂芳津等情,已經證人 呂芳林、呂芳津證述詳(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經核證人呂芳津、呂芳林二人與兩造均有兄弟之 情,衡情應無獨厚被上訴人之理。況呂芳林原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權利,事後始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呂芳津,可見其於系爭 協議中所處之地位及應負擔之義務均與上訴人相當,另呂芳津已因呂芳林履行協議而 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是否履行協議,與之並無利 害關係,該二人應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之動機與必要。被上訴人於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一號偵查案中,所指之協議時間為七 十九年五月,係因時日久遠對時間記憶失真之故,要難執此即認證人呂芳林之證言不 實,又代書未依原所有權人呂傳貝之原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及訴外人呂芳林、 呂芳津各四分之一,因呂芳林隱瞞實情所致,要難認與情理有悖。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呂芳津,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呂芳林共有後,即與呂芳 林及上訴人理論,並達成協議,上訴人與呂芳林自願將上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與呂芳津,其中由呂芳林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呂芳津 ,上訴人則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為真實。再依證人呂芳津 、呂芳林到場所證﹕「兩造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一半買賣,一半 是上訴人要還給被上訴人」「四分之一是要還給甲○○,另四分之一是乙○○賣給他 的,所以才有買賣契約,我是聽我大哥呂芳津說的」「……一半要還給甲○○,但合 約書連房子一起賣,事實上房子未辦繼承,除我們四兄弟外,還有二個妹妹房子是全 體繼承人共有的,所以……契約解除」(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 三頁)等語,堪認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真意係雙方 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之部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上訴人價購 ,另一半原應屬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則應無條件返還予被上訴人,該契約之簽訂並無 廢止原協議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契約之性質難認係贈與契約。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然當事人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債權契約,並要式行為,雙方如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契約,負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一方,即有依該債權契約履行之義務,對方當事 人亦有請求其履行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 求云云,自非可採。末查,呂芳林早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與呂芳津並辦竣登記,呂芳津既已依約取得其應分得之部分, 其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找上訴人商議,顯非為自己之權益有所爭議,故證人呂芳津所證 :「乙○○的部分未登記給甲○○,……甲○○找我幫忙處理,我才去找乙○○,當 時薛連褔在場,乙○○說甲○○要的話他同意辦過戶,是甲○○自己不要,我說不可 能……」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應合於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呂芳津受 託找其協議之時間,謂原協議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且經協議未成云云 ,難信為真正。證人薛連褔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 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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