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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十五         謝吳桂蘭              號         林吳桂春              號         吳 桂 五              三號         吳 桂 甘         吳 祥 樟         吳陳呈妹         吳 家 榮         吳 家 洪              號         吳 家 錞         丙 ○ ○         吳 娘 妹              五樓         吳 秀 滿         吳 秀 玉         吳李連召         吳 佳 明         吳 金 珠         吳 家 煥         吳 家 全         吳 家 盛         吳 祥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謝吳桂蘭、林吳桂春、吳桂五、吳桂甘、吳祥樟、吳陳呈妹 、吳家榮、吳家洪、吳家錞、丙○○、吳秀滿、吳娘妹、吳秀玉、吳李連召、吳佳明 、吳金珠、吳家煥、吳家全、吳家盛、吳祥生(下稱甲○○等二十一人),應就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五號、五○四-六號、五○四-十號、五○四-十三 號、五○四-十四號、五○六號、五一七-一號、五一二號及五○七號等九筆土地吳 阿經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祥樟,再由吳祥樟連同其繼承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 伊;除吳祥樟外,其餘被上訴人甲○○等二十人應將同所五○四-二三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費領取之權利讓與吳祥樟,再由吳祥樟連同其本身之該權利一併讓與伊,由伊領 取。經查系爭九筆土地(原審誤為六筆)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吳阿經名義,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吳阿經於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廖 鳳妹,子吳祥徵、吳祥樟、吳祥彬、吳字昌、吳祥雲、吳祥生,及女吳九妹等共八人 。吳廖鳳妹於六十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祥徵等七人。而吳祥徵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謝吳桂蘭、林吳桂春、吳桂玉、吳桂甘等 五人;吳祥彬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呈妹、吳家榮、吳家洪、 吳家錞、丙○○、吳娘妹、吳秀滿、吳秀玉等八人;吳字昌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李連召、吳佳明、吳金珠等三人;吳祥雲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靜妹,子女吳家煥、吳家盛、吳家全、吳秀琴、吳秀枝、吳 秀嬌等七人,亦有子孫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徐 靜妹、吳秀琴、吳秀枝、吳秀嬌(下稱徐靜妹等四人)及吳九妹已拋棄繼承云云。然 查徐靜妹等四人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吳阿經死亡時,等之夫或父吳祥雲仍尚生存 ,其四人對於吳阿經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權,上訴人所提之拋棄繼承書 ,竟記載徐靜妹等四人拋棄對吳阿經之繼承權,其拋棄於法自屬不合,難認已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又吳九妹雖於繼承權拋棄書內載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知悉對其父有 繼承權,並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拋棄對吳阿經之繼承權云云。然吳阿經係於四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吳九妹又住居於桃園縣八德鄉,與其娘家新竹縣新埔鎮相距不遠 ,且其與吳阿經為父女關係,於吳阿經死亡時當曾返家奔喪,豈有不知其父何時死亡 之理,是其拋棄繼承書謂於二十四年後始知悉其父已亡之訊息一節,顯非實在。退一 步言,縱認吳九妹前開拋棄繼承合法,吳阿經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時,其妻即 吳九妹之母吳廖鳳妹尚生存,亦為吳阿經之合法繼承人,則吳廖鳳妹於六十年三月七 日死亡,吳九妹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吳廖鳳妹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徐靜妹等四人及 吳九妹已合法拋棄對吳阿經之繼承權,並非可採。系爭九筆土地應屬徐靜妹等四人及 吳九妹與被上訴人甲○○等二十一人共二十六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部分人即甲○○等二十一人為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產權登記,未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至請求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對於該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仍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亦不適格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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