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李 靜 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張 月 卿
王 建 彬
王 陳 乙
王 秀 卿
王 秀 柑
王 建 隆
王 國 榮
王 立 雄
王 桂 枝
乙 ○ ○
盛王敏枝
王 政 雄
王 純 賢
王 純 得
王 玉 鶯
王 純 智
王 玉 珠
王 清 吉
王 玉 華
彭王牡丹
王 長 明
王 長 吉
王 長 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五二及六五四號土地二筆,為
兩造所共
有,各人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王陳乙、王秀卿、
王秀柑、王建彬、王建隆五人(以下簡稱王陳乙等)就所
繼承已故王富成之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仍為田,
惟均編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等情。
爰求為命王陳乙等辦理系爭土地王富成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暨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命王陳乙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丙○○、張月卿、王純得、王長樹則以:依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除分割在
六五二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六五二部分,可為
適當使用外,其餘六五二A至六五二G
所分割土地,寬度狹窄,僅一公尺或二公尺餘,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符公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二筆,均近似梯形,依比例尺放大計算,六五二號土地
、北、南、東、西邊各長約四七公尺、五一公尺、三五公尺、三七公尺,由此地形以
觀,如採由東向西之貫穿式分割方法,必因土地過於縱深(約五○公尺),而必須預
留道路,
倘若各人就預留道路之寬度意見不一,將造成甚多畸形土地,有礙土地之經
濟效益;又六五四號土地,北、南、東、西邊各長約三點五公尺、一一公尺、三二公
尺、三一公尺之地形以觀,如採東向西之貫穿式分割方法,亦因過於狹小以致無法使
用。且二筆系爭土地中間有一寬近一八公尺之道路,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如以之供建築使用,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達四公尺
,最小深度應達一六公尺。凡未達
上開標準之土地,均屬畸零地,依同規則第九條之
規定,
非經補足所缺寬度及深度,原則上不得建築。倘依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就六
五二號土地而言,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乙等共同取得如附圖之六五二號部分(面
臨道路部分寬約一九公尺);被上訴人王國榮、王立雄、王桂枝、乙○○、盛王敏枝
、王政雄六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之六五二之A部分(面臨道路寬約四點三公尺),不屬
建築法上之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面臨道路寬均不足四公尺,即被上訴人
丙○○、張月卿所分得之附圖六五二之B及C部分,其面臨道路寬僅各約二公尺;其
餘之六五二之D、E、F土地三筆,其面臨道路寬僅各約一點五公尺,均屬建築法上
之畸零地,皆無法為單獨有效利用。就六五四號土地言,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乙
等共同取得之附圖六五四號部分(面臨道路寬約二一公尺、縱深由三點五公尺至一○
公尺許),依上開規則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勉可利用外,其餘土地均無法單獨有
效利用。故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僅考慮上訴人之利益,而忽略其餘共有人之利益
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問題。可見由於系爭土地地形並不方正,依第一審之東西向分
割方法,並不適當,故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較能有效
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用。茲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由上訴人種植竹子及
被上訴人王純智、王純賢種植蔬菜,予以變價
拍賣,由各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對兩造之利益不僅無礙,且可免當事人對分得土地位置良窳之爭議。
是以變價分
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爰廢棄第一審分割方法,改為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查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出於變賣之一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原物分割方法之判決,改為
變價分割之方法,
無非以:依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就六五二號土地言,被上
訴人丙○○分得之如附圖六五二之B及被上訴人張月卿所分得之六五二之C所示部分
,其面臨道路寬僅各約二公尺;被上訴人王長明所分得之如附圖六五二之D;被上訴
人王長吉所分得之如附圖六五二之E所示部分;被上訴人王長樹所分得之如附圖六五
二之F所示部分,其面臨道路寬均僅各約一點五公尺,均屬建築法上之畸零地,無法
單獨有效利用。就六五四號土地言,如附圖六五四之A、六五四之B、六五四之C、
六五四之D、六五四之E、六五四之F及六五四之G分割出來之土地,均無法單獨、
有效利用,顯係僅考慮上訴人之利益,而忽視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故予以變價分割為當
云云。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王建彬、王陳乙
、王秀卿、王建隆、王國榮、王立雄、王桂枝、乙○○、盛王敏枝、王政雄、王純賢
、王純智、王玉珠、王玉華、彭王牡丹、王長明、王長吉、王玉鶯、王清告等均主張
依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又王政雄、王國榮、王立雄、王桂枝、乙○○、盛王敏枝於
第一審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王純賢、王
純得、王純智、王玉珠、王玉華、王清吉、王玉鶯、彭王牡丹於第一審均表示願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王建彬、王陳乙、王秀卿、王秀柑、王建隆於第一審均表示
,願與上訴人就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乙、一、二、三),
而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得與鄰接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
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
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以如採原物分
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利用,而為變價分割,自欠允洽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原審自得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
現況及地形,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
乃原審徒以依第一審原物分割方法分割,
則將變成多數共有人分得畸零地,遽行廢棄第一審原物分割之判決,改為變價分割,
亦
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