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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岳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向伊購買飼料,尚欠貨款 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清償,經催討均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款伊已清償,目前僅欠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份貨款四千四百五 十三元及同年九月份之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收貨款明細表、受領付款紀錄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二十四紙 、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收受各該貨品及買賣價 金如上所述之事實均自認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該貨款已清償置辯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均開立收據詳載其收款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已清償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貨款,自應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收據為憑據,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確有清償貨款之證明為證。至其所提被上訴人前 僱用之業務員張濟所出具之臨時收據,及其所自行製作之款項收支明細表,用以證 明張迺濟曾於八十二年向其收取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元及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應 予扣抵一節惟查該二筆收款,張迺濟收取後已沖抵訴外人鄭士勇之貨款及同年度上 訴人所短欠之貨款,並經張迺濟向上訴人說明,二人當場核對無訛,有張迺濟與鄭士 勇簽名之收據。而證人即接替張迺濟負責收取上訴人貨款之業務員邱俊泰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與張迺濟為了對帳,先後數次逐一核對二人授受款項之情形,張迺濟對 上訴人所交付各筆款項,沖抵何項貨款均能提出說明云云,已無訊問張迺濟之必要。 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積欠貨款,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正當,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在原審到場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白瑞麟,遍查全卷並無委任書,其竟 參與言詞辯論,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之情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查張迺濟與鄭士勇核對之收據上,並 無上訴人簽章,以示承認(見原審卷三六頁);證人邱俊泰證稱:上訴人與張迺濟對 帳,張迺濟有說如何加計出來給上訴人聽,但是上訴人還是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五 四頁正面)。足徵上訴人對張迺濟如何沖抵款項,仍有爭執,究其實情如何,即有傳 訊張迺濟究明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見原審三三頁正面、四二頁正面),原審認 無必要,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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