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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黃 金 火        黃 天 祥        黃 天 石        黃 富 吉        黃 登 輝        黃 賜 雅        吳 秀 信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僅丙○○、乙○○、黃登輝、黃賜雅提起上訴,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黃金火、黃天祥、黃天石、黃富吉、吳秀信 等人,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中甲小段三七八之三號田面積○點二 七三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該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自得予以分割。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目前系爭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周遭部分土地尚未徵收闢路完成,基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整體發展,尚不宜分割,故不願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方案所示分 割方法,無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將 軍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建字第六七三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經原審及第一審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在卷為憑,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 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至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東臨十二米(似為十公尺之誤)寬之新 設道路,北臨同段三七八之二號土地,係八米寬之計畫道路,尚未徵收開闢,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份可稽。目前除上訴人丙○○及乙○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C斜線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一棟占有使用外,餘 由上訴人黃登輝、黃賜雅(占有丙○○房屋後面部分)、黃金火(占有丙○○房屋北 邊部分)、被上訴人(占有附圖甲方案編號A部分)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蔬菜等情, 業據原審及第一審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 茲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各共有應有部分之大小與利益之平衡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完整,且有通路對外聯絡,以增加經濟效用,並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認以附圖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當。且贊同此方案之共有人有黃金火 、黃富吉、黃天祥、黃天石、黃登輝、黃賜雅、吳秀信等七人,占十分之七,雖此方 案將共有人丙○○、乙○○兄弟維持共有,似有未當。然查,丙○○兄弟於第一審即 主張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第一審亦如此判決,茲若准丙○○兄弟不願繼續共有 之請求,則因每一共有人必須有通路對外聯絡,勢將使面積最少之丙○○兄弟(每人 僅一○○平方公尺,約三○點二五坪)儘分得價值最高面臨十二米(似為十公尺之誤 )寬道路之土地,而與丙○○兄弟面積相同之黃登輝、黃賜雅兄弟亦將比照辦理,對 其他共有人而言,顯不公平。丙○○兄弟雖又主張,可以分區鑑定比較其價值,而以 金錢補償云云,然究應如何分區鑑定,應如何補償,顯難有客觀公平之標準,故附圖 乙方案與丙方案,均難採取。再者,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 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僅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尚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是共有人縱使前曾有分管行為,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物分割時,自仍應本於公平原則,以妥適之方法為之。是被上訴人以其係以 高價購買目前所分管位置之土地,故應採用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即不足採。 況若採取此方案,則價值高之土地,全歸被上訴人取得,尤非允洽。從而,應以附圖 B方案最為適當,爰定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 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本件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已表明,等於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見原審 卷一四○頁反面、一六四頁正面、一四二頁反面)。原判決竟仍判令維持共有,自有 未洽。又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 自應使各共有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方謂 適當之方法。上訴人乙○○、丙○○主張:若採附圖B方案,伊分得之土地為細長型 ,還得保留出入土地,根本無法建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四頁反面),原審就此 項重要之防禦方法,竟恝置不論,尚屬可議。究其實情,攸關分割方法是否適當,自 應詳加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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