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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一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於伊,而由訴外人邱春男與 乙○○○簽約,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負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疏未注意,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即八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三百元予以公告,致使伊買受系爭土地時據為價金議定及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楠梓地政事務所突以土地公告現值錯誤為由,逕 予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伊請求乙○○○會同更正移轉現值時又遭拒絕 ,致使伊於同年度因轉售而再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尚須補繳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 四十元之土地增值稅。楠梓地政事務所核定公告現值錯誤,則系爭土地增值稅 早由乙○○○繳納完畢,伊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是伊所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係由於楠梓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核定及公告土地現值時疏 忽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楠梓地 政事務所應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土地係伊與邱春男合資共買,雖未具名,伊仍為實際 買受人,況邱春男已將其契約請求權讓與於伊,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乙○○○給 付伊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求為命乙○○○或楠梓地政事務所給付七百二十二萬 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自無會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再者,本件係因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主管 之地價,未詳予查核,擅予變更提高,造成買賣雙方之糾紛,伊亦係被害人,上訴人 之損害與伊無涉,況上訴人非買賣之當事人,亦不得請求等語;被上訴人楠梓地政事 務所則以:伊係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辦理更正及公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至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及由何人補繳,均 非伊之職權。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告現值之公告記載,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 登記」,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伊賠償,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為乙○○○,承買人為訴 外人邱春男,該二人始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以伊與邱春男合資共 買,且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置辯,然該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上訴人與邱春男間之內 部合資關係,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縱自邱春男受讓上開 債權,仍無法因此取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況上開買賣契約第六條僅約定乙○○ ○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非約定邱春男可向乙○○○請求土地增值稅,故縱邱春男將 契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乙○○○返還代繳之土地增 值稅。至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非本件所得審酌。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 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上訴人與邱春男合資共購,為免日後有所爭議所致,已據證 人邱春男到庭證述無訛。是上訴人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繫於其出資一半 之故,且由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自行指定,並非在買賣契約上逕行約定由賣方即乙○ ○○向上訴人給付,此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有間。上訴人以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依據買賣契約 亦得為請求之主張,亦非有據。甚且原買賣契約並無得向賣方即乙○○○請求給付土 地增值稅之權利,已如前述,容或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得依據該 買賣契約為請求之權。又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因被上訴人楠梓地政事務所所屬「 宗地地價計算組」之誤植致生錯誤一節,固經楠梓地政事務所自認屬實,而楠梓地政 事務所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更正八十二年度系爭土地之現值,亦有高雄市 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二字第二三七四四號公告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 認並未對該更正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則楠梓地政事務所主張更正土地現值之作業程 序,係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為之,應 屬可採,即難認其有何故意不法可言。且土地現值之主辦機關於將更正之資料通知稅 捐稽征機關後,對於因此所生稅捐之差額,究應如何處理及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 處理,均屬於該管稅捐稽征機關之職權,與楠梓地政事務所無涉,難認其有過失而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是楠梓地政事務所未具有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委無足採。復按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所稱之「登記」,應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而土地現值之登記,乃為實現漲價歸公理念,就非由地主之力量,而因人 口增加、社會或經濟進步所生之增益歸諸社會,而對土地評定其現值,則主管機關對 公告現值之公告記載,自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登記」。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亦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義務,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乙○○○依法及契約約 定,既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更正及補繳事宜,竟拒不辦理更正及補繳土地增 值稅,致伊於同一年度內再轉讓時,須負擔本應由乙○○○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 如訴之聲明之『損失』,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伊如訴之聲明 之款項」等語(一審卷四頁反面),則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請求乙○○○給付,惟依 上開起訴狀意旨以觀,其真意是否係因乙○○○不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就 此未予推求明析,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且卷附邱春男出具之債權讓渡 書載明:「謹將向乙○○○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土地(即系爭土地)增值 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一頁),邱春 男所讓與上訴人係系爭土地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上訴人是否不得對乙○○○請求 ,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次查,依原審確定事實,被上訴人楠梓地政事務所因其所屬 「宗地地價計算組」之誤植致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錯誤。就此楠梓地政事務所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過失。惟此過失與上訴人於同年度再度移轉所有權而 須補繳之土地增值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且該補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等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僅以命補繳土地增值稅係稅捐稽征機關之權 責,與楠梓地政事務所無關,而認楠梓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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