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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甲   被 上訴 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控制伊 行動,妨害伊自由,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市被上訴人住處,姦淫伊一次,侵害 伊之身體、健康,致伊精神痛苦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給 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即自行離家在電玩店工作,且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 不知上訴人未滿十六歲,亦未和誘上訴人脫離家庭及妨害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00 0年0月0日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影印卷十八頁),而與上訴人姦 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其刑事妨害風化(偵查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 一案偵審中承認在卷,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未滿十 六歲,即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中自承: 被上訴人白天有工作,其由訴外人鄭○通家中逃出二、三小時後,因與被上訴人事先 約好,被上訴人騎機車接應,其係自願隨被上訴人同往台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剝奪上訴人自由或妨害上訴人行動之自由。又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與其家人聯 絡,自無誘拐上訴人脫離家庭之故意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控制其行動,妨害其 自由等情,難認真實。被上訴人姦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 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姦淫,仍不能阻却其違法性。被上 訴人姦淫未滿十六歲之上訴人,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 ,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精神痛苦等情狀 (原審卷五十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此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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