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原期白首偕老。
詎近年來,伊因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向伊所服務之聯麗安有限公司(下稱:聯麗安公司)負責人陳昭訓借
款供被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竟懷疑伊與陳昭訓有染,除常藉故
騷擾、監聽伊之電話
,散布伊與陳昭訓發生姦情之不實謠言外,
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該
公司,公然在大庭廣眾下,誣指伊與陳昭訓有男女私情,破壞伊之聲譽、名節,使伊
無地自容。再於同月十日清晨六時許,在伊住處附近,當街將伊痛毆及推倒於地,致
伊之右邊臉頰腫大出血。其誣指伊與人
通姦及公然對伊為侮辱,使伊之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已達於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求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守婦道,在外與人有染。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
月十日找其理論,上訴人見姦情外洩,即惱羞成怒,與伊發生爭吵。縱伊因一時忿激
,而有過當行為,上訴人仍不得指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夫如誣稱其妻與人
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固
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惟所
謂「誣稱」,應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出於懷疑,縱
所
稱不實,亦
難謂係「誣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至
聯麗安公司誣指其與訴外人陳昭訓有染
云云,經在場證人陳昭訓、陳光雄及兩造之女
鄭月菱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很爛,生活不檢點,很容易脫褲子與人上床等
語,雖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指上訴人與人通姦為不實,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
陳昭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觀之,與一般雇主對
屬下之交談及其聲調,均屬有異。上訴人亦
自認與陳昭訓故意「套招」,以氣氣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在不知套招對話之情況下,聽聞該有違常理之通話,自難免起疑,
而誤認上訴人與陳昭訓有男女私情。是被上訴人因誤會上訴人生活不檢點,
乃張大其
詞謂其與人通姦,即屬事出有因,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
指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在上訴人住處偶因細故
發生互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之挫裂傷並非嚴重。亦難憑此謂為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施予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之一方,所指陳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
苟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固可
免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惟其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
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能否以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
請求權,
非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指陳上訴人與人
通姦,係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係出於懷疑、誤會,非全然憑空
捏造等詞,
遽認上訴人不得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已屬可議。況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指陳上
訴人與人通姦外,尚堅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訓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四
日、四月十五日在外姦宿,並持續發生「肉體關係」中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一
○六頁),其於第一審抑且陳稱:「我(被上訴人)不是懷疑,而是有直接證據」等
語(見:第一審卷九六頁),原審未詳予審究,徒憑被上訴人
嗣後
翻異之詞,即為其
係出於懷疑、誤認、非故意「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之判斷,尤非允洽。又夫妻間因
家庭細故發生互毆,是否可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夫妻)之地位、
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兩造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互毆,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就兩造之
地位、教育程度等情事為斟酌,祗以上訴人之傷勢
尚非嚴重,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
未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