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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蔡明華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甲○○            指定葉文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育有一女楊涵宇(:00年 0月0日生)。七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先以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為由,離開台北市 之住家他去。雖遷往彰化縣與伊之父母同住,但於七十八年底又搬離,今不知其 究居何處。因兩造實際分居已逾九年,復合無望,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即得請求判決與之離婚。另被上訴人誣稱伊父母家中有亂倫等情事,致伊父母 受極大傷害,已達不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程度,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 亦得訴請離婚。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按:另上訴人請求監護兩造 所生之女楊涵宇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必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以出現裂痕,實源於上訴人有與其同事蔣家語同 居通姦之不忠行為所致,咎在上訴人。其訴請離婚,自有理。伊未誣(污)衊上訴 人之父母,上訴人指伊虐待其父母,據以請求離婚,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離開 上訴人之住所,雙方分居已逾九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存證信函等件可證,固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即連 續與訴外人蔣家語交往通姦,並賦同居,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警查獲等語,既有原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乙○○(上訴人)等妨害家庭案刑事判決可考,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具見造成兩造分居、感情破裂,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實源於上 訴人之與訴外人蔣家語間之通姦行為。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無疑義。縱兩 造分居已久,多年未共同生活,又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 之戶籍登記,有兩願離婚書、和解書等件為憑,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旨,上訴人仍無從以自己應負責之事由 ,援引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其指被上訴人之離家,係屬無正當理 由,亦非可採。其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係指身體上或精神上受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倘夫妻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 同生活者,當然不得據該款規定請求離婚。茲兩造自七十五年三月起分居迄今,雙方 又均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引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是 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誣(污)衊其父母係屬實在,上訴人以其父母受有被上訴人 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仍非有理。其以被上訴人有該款之 事由,得轉而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其 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健明 、李侁侁、楊憲能等人,無訊問之必要,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與其請求離婚之事 實是否存在無關,毋庸予以斟酌,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可歸責事由」 ,須與該款之「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定要件有其關連,他方不論於何時知悉,自均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既已與訴外人蔣家語有交往 通姦之可歸責事由,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嗣後知悉,據以抗辯兩造之難以維持 婚姻,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無不合。殊不因被上訴人之離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可否定上訴人原有「可歸責事由」之存在。又該條項規定之離婚事由,既 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審認為不符同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後,上訴人任指可構成該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非的論。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始知上訴人之通姦 行為,其前此離家與上訴人之分居行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誣(污)衊 上訴人之父母,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謂原審有未善為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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