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其中擴張上
訴之聲明部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
上訴聲明內所請求之「
兩
造所生之女楊涵宇由上訴人監護」部分,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該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見:原審卷五○、四四頁),其在第三審程序,
猶就該部分為聲明,自屬聲明
之擴張。揆之
前揭說明,即
非合法。(按:上訴人其餘合法上訴部分,本院已另為「
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