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蕭賓泰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蕭賓泰之派下員,該公業並無沿革及原始規約,依一 般祭祀公業均以太祖為享祀人之習慣及上開公業現有派下員系統表推算,蕭家係至十 五世年代家世始告興旺,公業之創設人應確定為蕭盛茂一代(十五世),蕭賓泰 之子蕭必美、蕭必英及蕭必再。伊派下員房份比例應為七十六分之一,而非四百八十 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該公業管理人,於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六○ 九、六一○、六一一號等三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七 十元及同段六八四、六八七、六八八及六九一號等四筆土地得款六千八百二十六萬一 千三百十八元,經扣除費用後,竟依上開伊之房份僅有四百八十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應 分配款,其中被上訴人除以滙票寄送之五百六十元提存法院之十四萬九千二百五 十三元外,尚應再給付伊分配款計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本於派下員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蕭國恩等十三人另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其一百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蕭國恩等十三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祭祀公業係蕭賓泰之子蕭必美、蕭必英、蕭必再三人,鬮分家產 時將土角祖厝一座及部分土地作為祭產而設立,繁衍至今。兩造及其他派下員計有六 十人,有兩造不爭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土地謄本可憑。可見該公業為 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是上訴人之房份比例應為四八○分之一,其應受土地價款分配額 為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屬正確,大部分派下員亦無意見。伊認祭祀公業之創設 人為蕭必美等三人係本於派下員系統表而來,上訴人既對系統表不爭執,自不得再事 爭執。且上訴人謂系爭公業由蕭盛茂一代始行設立,僅係推論尚無實證證明。況依土 地台帳記載上開公業係由蕭寬朴任管理人,並於明治四十三年即有該公業。可見早於 此即有此公業,更不可能由蕭盛茂一代設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祭祀公業係祭祀兩造共同祖先蕭 賓泰,被上訴人因出售上述土地而分配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與六十位派下員。被上訴 人係依公告無異議而確定之派下員系統表以房份四八○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應 分配款為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江銘鑽代書證述明確 ,復有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滙票、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固 足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公業為蕭賓泰之第十五世蕭盛茂一代所設立一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自稱僅係依習慣及系統表來推論而 已,既係推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且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亦載:「關於祭祀公 業之設立方式,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又有以最近共同始祖 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云云( 該書七○三頁),足見系爭公業以蕭賓泰為名,僅代表享祀人為兩造祖先蕭賓泰而已 。因設立之方式有以太祖為享祀人亦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自不能遽認本件公 業即係以太祖為享祀人而設立。上訴人認以習慣而推論由蕭盛茂一代始行設立,要非 足採。又無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接派下各房份平均 提出資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 而小房(間接派下)則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查本件依系統表所載大房 有三房,上訴人係三房中長男之後代。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其房份為四八○分之一,殊 與上開原則並無相違。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公業確由蕭盛茂一代所設立,且 係由該代即當時間接派下平均醵資設立,逕行主張其派下權房份為七十六分之一,亦 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分配款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經公告無異議確定,而台灣民事習慣對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有以太祖為享祀人,亦 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不一而足,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公業之享祀人係 蕭盛茂一代所創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 房份確為七十六分之一。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