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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預售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坐落台北縣淡水鎮關渡風景線 (即天母芳鄰)之住宅房地一批,由上訴人乙○○承買該房地D棟四樓、甲○○承買 F棟五樓房地各一戶,並已分別繳交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八百 九十二萬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交屋時,伊始發現系爭房 地諸多設施與被上訴人售屋廣告及契約所載不符,如圍墻因屬圍墻即將遭拆除,違法 興建一長方形蓄水池替代游泳池亦已遭拆除,無天然瓦斯之管線及設備,使用坪數給 付不足,致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存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乙○○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甲○○八百九十二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銷售說明書、廣告資料僅作參考用途, 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依契約所載為準。伊已依合約所載之坪數給 付,房屋坪數並無減少,圍墻及游泳池,伊皆依約承做並為給付,自無違約可言。天 然瓦斯在契約書中僅約定代為申請而已,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將所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經核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上 訴人乙○○、甲○○所購房屋坪數,依約均為四五‧二四坪,而被上訴人所給付者均 為四五‧三二坪,足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屋坪數,並無不足。依兩造之房屋買賣契 約第二十一條明定:銷售說明書、廣告資料等僅作參考用途,非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僅依載於本契約書內為準。及參酌證人李永然律師及袁卉芬之證言 ,足見該條款中約定排除廣告等資料為契約之內容,確係經雙方同意,不生違背誠信 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使用面積為房屋室內面積及陽台面積,不包括樓梯間、走道 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坪數不足,並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採。而依契約附件之 建材設備說明書第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代為申請設計之義務,因目前該地區 無天然瓦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天然瓦斯之管線及設備,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約可言。關於圍牆部分,兩造契約書載有圍墻設施,目前系爭房屋確有圍墻 ,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建圍墻而有違約一節,亦無足採。至游泳 池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施工圖設計有遊戲場,且於該位置以加高墻建造游泳池,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難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有違約之情形,況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未興建時,被上訴人應將免除興 建費用,比例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依此約定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費用,上訴人 不依此請求,於被上訴人已依施工圖設置遊戲場並以加高墻建造游泳池遭拆除後,尚 未補正之時,即據以解除契約,自有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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