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郭宜芳律師
鍾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三四九-二五五
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允准,擅自在三四九-三三一號土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在
三四九-二五五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公頃、B部
分面積○‧○○六八公頃、C部分面積○‧○○四一公頃、D部分面積○‧○三一○
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石棉瓦房屋占有使用,門牌編為同市○○○路○○號
(下稱二七號房屋),係屬
無權占有,伊自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勝華、葉明旺、曾清山自
上開房屋遷出部分,業經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為該第一審共同被告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自訴外人吳元泉受讓系爭土地,即以行使
地上權
之意思,在其上建屋占有使用
迄今,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向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視伊之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嗣否認上訴人建屋占用系爭土地,
惟與上訴人本人之陳述不符,
即無可採。
按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經查上訴人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是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自非有據
。又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查上訴人雖曾以其妻張鄭碧綉名義,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經該地政事
務所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駁回,有
駁回理由書
可按,是原審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審認。上訴人據以辯稱,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
,亦非可取。
矧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必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被占
用後,即於六十九年間飭所屬陸軍軍官學校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協助處理拆除,經與上
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勘現場時,達成協議無條件拆屋還地,有陸軍軍官學
校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六九)瓊愛字第一○八三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警察局(原
判決誤載為高雄縣政府)六十九年三月四日高警行字第六九○○七三號函、會勘紀錄
可稽,嗣上訴人未為拆除,經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軍官學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拆除,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會,與上訴人
協調請其拆屋還地,有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
可考。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致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亦表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後,屢申請租用未獲准許,請准予
租用或購買,有其提出之陳情書為憑。自
難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據以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仍無可採。查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非可取。又被上訴
人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取回之土地自可本於
所有權能為使用、收益、處分,非他
人所得置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土地將與他人合建,其提起本件訴訟
,損及伊之占有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尤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
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
其所搭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二七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四二頁、四三頁),辯稱二七號房屋
係伊妻張鄭碧綉所建云云,惟上開繳納通知書及函僅能證明該房屋繳納房屋稅、用電
及繳付電費之事實,尚不足為該房屋係上訴人之妻所建之證明,縱予斟酌,亦不足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又第一審判決主文業已明確記載所命拆除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面
積,縱其門牌號碼除二七號房屋外,併有同路二九號房屋,亦屬
裁定更正之問題。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三四九-三三一號土地,該三四九-三三一號土地又併入同
段三四九-二○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辯稱訴外人鄭國鄰於七十三年間,因買
賣而取得三四九-三三一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公證書、房屋
租
賃契約書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簡茂夫、張添泉、黃百中、郭忠久,
核屬新
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