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伊所簽發到
期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
系爭本票
,雖於七十六年間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
三號
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僅受償部分金額,
嗣被上訴人即未再聲請強制執行,
故自前開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即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日止,已逾四年,被上訴人本
票
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
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之二、三八
八之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執行受償部份金額後,即又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三
年六月六日始為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其間該事件均在執行法院繫屬中,應無所謂時效
進行之問題,且
上開駁回裁定顯係
非法,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七十六年度
執字第三八九三號受理在案,但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僅受償部分金額並發給
債權憑
證結案,被上訴人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聲請經以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二
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後改分案號為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至八十三年六
月六日始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
實。查上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執行法院令
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到縣政府鑑定
不動產價格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陳報各人
之債權額,
惟屆時未為上開行為,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以聲請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為由。惟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其他
執行費用,
法院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不得就全部執行程序予以駁回,即不可視為未為聲
請強制執行而
報結或由法院逕將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裁定駁回。又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裁定係指整個訴訟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係因未繳交鑑定費用,執行法院只得不為該鑑定行為,執行法院逕行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該裁定所駁回之事項,僅限於該預繳費用之行為
,
尚非得就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駁回,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
用,債權人仍可繼續該強制執行程序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逾三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債務人以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洵
屬無據,難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定固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確定裁定之內容如係就程序上所為之
判斷,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確定程序上之事項,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本件被
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事件,既經執行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乃原審竟認該裁定所駁回之事項,僅
限於預繳費用之行為,非得就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駁回
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