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貨款交付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皇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勁雨   被 上訴 人 佳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二         送達代收人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交付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裁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執智字第一八七九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債權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不承認參加人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參加人確有接受國外客戶進步電子支援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進步公司)之 訂單(訂單號碼為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五號)後,委由被上訴人與大陸合 資之工廠加工,完成後,於香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至上開客戶處,該客戶再將應 付與參加人之貨款美金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二分(以下稱系爭貨款),滙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將系爭貨款交付參加人, 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更否認有該貨款債權之存在,其聲明異議不實等情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美金三萬零一 百三十五元二分之貨款交付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且系爭貨款係因伊出貨與進步公司 而收取之貨款,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進步公司之間,伊為系爭貨款之所有權人,並無 交付與參加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存在。查系爭買賣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商業發票予買受人進步公司,復由進步公司持該商業發票提領 貨品並將系爭貨款滙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發票足稽,依 表面證據觀之,買賣行為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步公司之間。證人即進步公司台北辦 事處負責人趙瑞霞雖證述參加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解散,解散前,進步公司 均向參加人下訂單,解散後,始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云云。惟系爭貨款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始滙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該貨款究係因參加人公司解散前抑解散後之買 賣所交付,未經該證人證明,前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在前之單據仍 不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進步公司之間。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參加 人與進步公司間,然進步公司將系爭貨款滙予被上訴人,必有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 基於該原因關係受領貨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款與參加人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款為參加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有交付該款與參加人之義務,未舉證證明其依 據,自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該貨款交付債權存在,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進步公司以訂購單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五號, 向參加人購買產品所付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各該號碼之訂購單、結算明細表、進步公 司電滙貨款之國際資金批准書為證(一審卷十五至二八頁),該批准書內雖記載滙款 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惟其上已載明貨物之訂單號碼即為一六八、一六九、 一七二、一七五號,而上開訂單之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 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均在證人趙瑞霞所指參加人公司解散之前。被上訴人對上開 訂購單、結算明細表、批准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一二○頁)。且證人趙瑞霞 亦證述訂單之名義人即為買賣當事人等情(一審卷一一九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商 業發票上亦記載有前開訂單號碼(一審卷一二二、一二三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似 非全然無據。究竟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人﹖買賣關係如存在於參加人與進步公司間 ,則被上訴人係以何原因收受進步公司交付之系爭貨款﹖事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