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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松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 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七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徐進旺買受,伊女兒、女婿即上訴人見狀,即向伊佯稱:「你 把上開土地登記我夫妻名下,我們搬回來種田,奉養你老人家至百年」「如果中途變 卦,願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你」等語,並出具切結書交伊收執,伊將上開土地分別 登記予上訴人夫妻名下,並交付其耕作,雙方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上訴人為 辦理土地登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回與伊同住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即反悔,搬至桃園縣平鎮市○○村○○鄰○○路○○○號,不履行耕作及奉養之 負擔等情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第七一七地號面 積○‧一七九七公頃、第七一八地號面積○‧一六三○公頃、第七一九地號面積○‧ 二一五0公頃土地;上訴人乙○○○將同所第七二二地號面積○‧三七四一公頃、第 七二三地號面積○‧二四○○公頃、第七二四地號面積○‧二四○○公頃、第七二五 地號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徐進旺所購買,被上訴人與徐進旺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復經證人徐進旺、黃桂香、徐俊亮分別證述明確, 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㈠上訴人先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 ,嗣又改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所購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二萬元,同日支付第一期款一百十二萬元予出賣人徐進旺,有該農會統一農貸借據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無論在時間或金額上均與買賣契約上之記載相符,且經該借款連帶 保證人徐英進證稱係為支付價金而貸款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斥資所 購,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即無可取。㈢上訴人共同具名之切結書 記載上訴人「願無條件奉養被上訴人至百年,若中途變卦,願意無條件登還土地」等 語。而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經證人即書立切結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桂 香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案中結證甚詳,雖於該案審理中,法院曾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然 原審核對切結書上乙○○○之印文,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尚屬 相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陳報狀,亦陳稱曾經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乙○○○之印章可得蓋用,衡情實無偽造之必要。至切結書上 丙○○之印文,固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相同,然一人常有數顆印 章,自不能因該先後二印文不同,即認定切結書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偽造。㈣上訴人抗 辯其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得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因此認定已獲被上訴人寬恕,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撤銷贈與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證人徐瑞雲、連秋月為證。惟證人徐瑞雲證稱該款有交給被上 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以電話請伊協調,願還三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只要上訴人 夫妻返家與其同住等語,核與證人連月秋所證未見上訴人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連月秋雖證稱:上訴人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以後, 因不肯向其繼母道歉,被上訴人因而收了三百六十萬元仍然不肯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云 云,然系爭土地地價甚高,上訴人果真為取回所有權狀而肯付出如此高之代價,焉有 連道歉都不肯之理?可見連月秋之證言與常情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 生合意解除奉養義務及獲被上訴人寬恕,不得撤銷贈與之問題。㈤上訴人已於七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遷出至平鎮市○○村○○路○○○號,未繼續奉養被上訴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證人徐進旺於桃園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九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 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證稱:「(買賣契約)是在黃桂香代書家中簽的,切結書也是, ……寫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時原告(即上訴人)沒有在場」,然於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 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中,則證稱:「(立切結書時)共五人在場,丙○○、 徐秀銀、徐双茂、黃桂香及我」,「(買賣契約書)在代書家寫的,也是我們五人在 場。買賣契約書寫好之後,再寫前開切結書」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代書黃桂香於偵 查中亦證稱:「(寫買賣契約時)徐双茂、徐進旺、徐英進等五、六人(在場),但 告訴人(即上訴人)二人不在場」,「(切結書)要辦理過戶登記時寫的」等語,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於同日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立,亦有不符。而被上訴 人則稱:「(簽買賣契約時)我、徐進旺、黃桂香、徐英進(在場)」等語(見該民 事卷第一○七頁第七行起,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五七頁背面、五八頁,影本附原審 卷第二一六、二一九、二二三、二二四頁)。以上徐進旺、黃桂香及被上訴人三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是否同時簽立,上訴人是否在場各節,所為陳述互相歧異。 參以卷附之切結書影本乙○○○之印文模糊不清(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見原判 決第四頁第八行)等情。原審就訂約時上訴人有無在場,如何立具切結書,均未詳予 調查審認,逕以切結書上乙○○○之印文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尚屬 相符(亦未說明在紋線模糊不清之情況,如何尚屬相符)及證人黃桂香已結證甚詳為 由,遽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自嫌速斷。㈡原審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徐瑞雲所稱, 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沒有交還權狀)……後來被上訴人有 以電話請伊協調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連秋月所 證未見上訴人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前後矛盾,惟又以「證人連秋月證 稱:上訴人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以後,因不肯向其繼母道歉,被上訴人因而收了三百六 十萬元仍然不肯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 決第四頁背面第一○行起,第五頁第五行起),則證人徐瑞雲及連秋月就上訴人曾交 付三百六十萬元一節所為之證言,似無矛盾之處。究竟系爭土地為何人所買,兩造間 有無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依上說明,仍有諸多疑點,有待澄清。乃原審尚未切實審 認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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