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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吳滋澄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章(即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吳合興之原管理人吳錦鍛仍行使職權時,竟與 訴外人吳耿東等三十三人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舉行派下 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及監事,並為決議,該次大會由吳錦鍛召 集並任主席,且禁止上訴人吳滋澄之代理人黃正三出席,又允許尚未正式取得派下員 身分之吳明浪等二十三人參與表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祭祀公業規約第四十七 、四十八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下稱清理要點)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 及會議規範第十五、十六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祭祀公業吳 合興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對該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吳合興自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由吳錦鍛等三人 擔任管理人,任期六年早已屆滿,惟歷經四十餘年,均未補選、改選,派下員吳金璋 、吳政雄等十一人先後於八十年五月、六月請求僅尚健在之管理人吳錦鍛召開派下員 大會,竟置不理,吳政雄等十一人依清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署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 違反法令或規約;且上訴人均有出席是次大會,當場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大會決議;況祭祀公業並非社團法人,亦無用該規定之餘地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祭祀公業雖非社團法人,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 三頁記載,並參照內政部⒒台內民字第六○三○○四號函釋(原審卷第二七頁)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之方式既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召集 及決議之規定,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應仍許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撤銷及無效之規定。又該次派下員大會開會時,甲○○及吳滋 澄代理人黃正三有提出大會應由吳錦鍛召集,吳明浪等二十三人派下員身分尚在訴訟 中不應參加大會等意見,為證人黃正三、吳錦鍛、吳宜儒、吳勇吉、吳金璋證稱屬實 ,可見其當場有表示異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由原管理人吳錦鍛召集, 並任主席,違反規約乙節,雖提出規約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規約真正,上訴 人未能再進而舉證。且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三年四月十一日北民字第三四三七號函亦 記載:「本所尚未查獲該公業民國四十三年申報之任何資料正本」等語(一審卷一二 一、一二二頁),已難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為真正。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或因 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 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為清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祭祀公業吳合 興之派下員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核發全員派下證明書者為吳金 璋(原名吳金安)等三十三人,因該公業原管理人吳錦鍛之六年任期早已屆滿,數十 年間均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吳金璋等十一人乃依上開清理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連署,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許可召開派下員臨 時會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大會,選出臨時管理及監察委員,會後並將會 議紀錄、臨時管理委員會圖記、主任委員印鑑報該區公所備查。該臨時管理委員會 召集派下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會,該日原由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耿 東擔任主席,因其有事未能出席,授權吳章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函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一審卷四九至五三、一二一至一三五、一五一至一五四頁、 原審卷八七、八八、一○六、一○七頁)。公業原管理人吳錦鍛既歷經數十年均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自可認係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當時公業經核准全員派下證明者 僅三十三人,由吳金璋等十一人連署並經許可後召開,與清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二項並 無不合。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派下員大會既由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自應由 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耿東為主席,其有事未出席,而授權吳章代理為主席,亦無不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禁止上訴人吳滋澄之代理人黃正三出席,有違 會議規範之規定云云,惟該次大會中主席並未禁止黃正三參加會議及發言,僅告知其 他人派下員反對,其意見僅供參考等情,為證人吳宜儒、吳勇吉、吳金璋證述屬實( 原審卷六五頁、六六頁背面、八十頁)。又吳金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提出補列派下員吳金池等二百十三人申請,於公告中,吳明浪等二十三人提出 異議,並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該公業臨時管理委 員會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確認吳明浪等二十三人派下權 存在之判決,再度向上開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列派下員證明書,經該所以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北民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函核發吳金池等二百三十六人(包括吳明浪等二十 三人)派下員證明等情,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民字第三四三七 號函可稽(一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且原則上,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 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者,應皆得參加派下員大會,為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台內民字第八四○一七五九號函敍明在卷(原審卷九一頁),可見吳明浪等二十三 人參加派下員大會,尚屬有據。系爭派下員大會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反規約及法令情事,上訴人請求將該次大會決議撤銷,及確認由該次大會決議 選出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合興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 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所引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頁記載,係有 關神明會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吳合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 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為由,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該次大會之決議,自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其結果,尚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原審其餘部分(確認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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