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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新港船務私人有限公司(Singang Shipp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許斗   上 訴 人 聯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港船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港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聯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德公司)係其船務代理 人。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由聯德公司委託新港公司運送伊所有灯飾及設備至 廈門,並由新港公司所有新雅輪運送。同年月十八日新雅輪船長穆罕默德明知瑪麗安 颱風即將侵襲新雅輪所經航路之海域,仍不顧安危,聽從新港公司之命,貿然於同日 上午九時二分自高雄港開航。航行中果遇上瑪麗安颱風,致裝載伊所有灯飾材料等之 三只貨櫃其中二只落海,使伊損失美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新港公司 所為,違背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應與聯德公司連帶賠償伊 之損害等情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 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其中 請求折付新台幣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新雅輪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自高雄港開航,而中央氣象 局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發布瑪麗安颱風之海上警報。該輪於颱風警報尚未發布且 高雄港未封港,港務局准許開航之情況下啟航,並無違失可言。縱新雅輪船長決定開 航有過失,伊亦可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免責。又瑪麗安颱風屬於不可 預料之天災,伊亦可依同條第四款規定免責。新雅輪有航能力,貨櫃裝載於甲板上 ,則為航運習慣所許,無違背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情事。即令 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賠償,亦僅能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經由聯德公司委託新港 公司運送其所有灯飾材料至廈門,灯飾材料係裝載於三只貨櫃內,由聯德公司代理新 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該貨櫃則由新港公司所有新雅輪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九時二分自高雄港運送出航,航行中遇瑪麗安颱風,致其中二只貨櫃落海,該二 只貨櫃所裝貨品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為美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 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發票及經公證驗證之目的地廈門價格證明為證 (一審卷六至八頁、更二字卷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上訴人對新雅輪承運上述貨件於 航行中遇颱風致被上訴人二只貨櫃落海亦不爭執(上字卷三○頁),此部分信為真 實。查上開載貨證券係由聯德公司代理新港公司簽發,而運送契約並以另訂書面為 必要,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託運人、運送人姓名、承運船舶名稱及航次、貨件名稱 、數量等,自難謂兩造間就承運前開貨物尚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無運送契約存在,尚非可採。又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為貨物 所有人,目前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是其為所有人應無庸疑。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為貨物所有人,亦非可採。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天 災,係屬自然所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近年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 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而仍貿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 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本件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四時三 十分所發布之氣象報告資料,已載稱:中度颱風瑪麗安,十八日二時中心位置在東沙 島西南方約四八○公里之海面,暴風半徑一五○公里,預測二十四小時後中心位置在 東沙島北方約一一○公里之海面上,其強度有繼續增強且其行徑正朝東沙島海面接近 中,十八日上午即將對台灣海峽及巴士海峽發布海上颱風警報,船隻請特別注意等情 ,有該氣象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六三至六七頁)。足證上訴人及新雅輪船長於 發航前,已知颱風將至,乃新雅輪竟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自高雄港發航,在航 抵香港約須二十二小時途中,勢必遭遇颱風,實難諉稱於發航前無法預測颱風動態, 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天災所致,不負賠償責任。至於港務局於外海颱風之動態因 與港區安全無關,非屬核准船舶出港與否之依據,自難謂已核准出港即得免責。又海 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所謂航行上之過失,係指船舶於通常航道中之移動有過失而 言,若船舶停留港內,僅因船長對於是否發航之決定有過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尚 不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新雅輪船長未注意氣象預報,冒然決定發航, 非無過失,既非船長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規定 ,不負賠償責任,應非可採。至新雅輪縱經定期檢查合格,於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 仍不得執以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 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其所致生毀損或滅失之 損害,運送人固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運送人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於 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如因未盡 此項義務,致生貨物毀損或滅失時,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非謂有上開之同意或習慣 ,運送人即可不負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義務而免責。證人即曾於新雅輪遭遇颱風後檢 驗船上貨櫃綑綁情形之中華海事鑑定社鑑定師林質仁到場結證:甲板上貨櫃裝了二層 高,用鐵鍊交叉綑綁,下面用螺絲上緊,如果不遇颱風可安全抵達目的港,但遇颱風 有些地方就會鬆綁等語(更二字卷五六頁)。足見上開綑綁方式並不足以抵禦航程遭 遇颱之吹襲,上訴人新港公司並未因知悉當日瑪麗安颱風來襲,而有任何加強防颱安 全措施,以牢固防範貨櫃遇颱風落海,其對本件貨損責任之發生自難免責。上訴人雖 另抗辯: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每件即 每一貨櫃賠償新台幣九千元計算,二只貨櫃落海,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賠償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云云。然查前開載貨證券上已載明三個貨櫃裝載七八三八件,貨物種類為灯飾 材料及設備。其數量部分則逐箱編號載明:「 C\NO, 1-123,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005A-6014A」 甚詳,足證其運送貨物非僅以三只貨櫃計為 三件貨物而已。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美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為商業發票所示之金額 ,亦為系爭受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該類商 品在大陸廈門市場之交易價格,有商業發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廈門 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足憑(一審卷七、八頁、更二字卷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新港公司賠償其損失之貨物總價美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七 十九元一角九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上訴人新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而由上訴人聯德公司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聯德公司自應對前項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美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前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託運之貨物裝於貨櫃,並未主張貨物係由上訴人新港公司裝入 貨櫃,原審認定貨物由上訴人新港公司裝載於貨櫃部分,固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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