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廖和壁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陳士
法定代理人 陳 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為原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營輔導專案駐社小組之重要成員對
放款審核委員通過之放款條件,有逐件覆審之義務,而上訴人之駐社人員
乃金檢專家
,對
系爭放款既未能察覺有何不妥之處,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士元僅為非專業人
員之該社一般理事,並未兼任該社放款審核委員,衡情尚難發現系爭貸款有超貸情事
,其於理事會中未提出
異議,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乃認其不必負何賠償責任,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